——张露诉遂宁市金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9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露
被告(上诉人):遂宁市金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1日下午,张露与其同学十余人到遂宁市船山区滨江路与界福东路交界
处“天一·水都钰园”楼盘三楼商住楼玩“撕名牌”游戏。游戏过程中,张露从电梯安全门坠
入电梯井内受伤。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张露共计住院116天。2015年2月10日,遂宁市
船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遂船)安监管勘(2015)001号勘验笔录表明,该电
梯安全门上面“内围井道危险,非专业人员禁止开门”的警示标志系事发后张贴上去的,除
此之外,无其他安全警示标识标牌。“天一·水都钰园”楼盘系德利公司开发,金安公司是
该楼盘的物业管理公司。
张露认为德利公司与金安公司均存在过错,都应对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德利公司作
为“天一·水都钰园”楼盘的开发商,没有对安装好的电梯安全门进行锁闭,没有尽到确保
工程设施安全的义务。而金安公司作为“天一·水都钰园”楼盘的物业管理者,没有及时排
除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隐患,没有盘查阻止外来人员进入小区,没有在危险设施处设置警示
标志,但金安公司认为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
德利公司主张其与金安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金安公司对
整个项目所有房屋的物业进行管理,其中就包括三楼未出售的商业房屋;对电梯及井道等
共用设备、设施的运行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提供了电梯资料和电梯钥匙移交清单证明电梯
及相关设施设备经过验收合格投入运行使用并已交付给金安公司,但金安公司对此予以否
认。此外,事发时张露作为17岁的高中生,应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与同学进行身体对抗
性质的危险性游戏,共同危险行为参与人都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金安公司认
为事发时该三楼商业房未出售,属于开发商德利公司所有,事故责任也应由德利公司承
担。
【案件焦点】
张露参与共同危险行为受到损害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露与其同学均系高二在校学生,应当具
备相应的安全常识,在未征得小区管理者允许且不能确定现场环境足够安全的情况下,
在“天一·水都钰园”楼盘玩“撕名牌”这种危险性质的游戏,导致张露从电梯安全门踏空坠
入电梯井道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张露承担40%的责任,其同学
若干承担30%的责任。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加被告,故该部分责任就由原告自行承担。
德利公司系该楼盘开发商,已经将小区的管理工作和电梯配套钥匙移交给金安公司,对该
小区没有管理职责,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金安公司作为“天一·水都钰
园”的物业管理者,有义务排除小区内的安全隐患,但其没有及时发现电梯检测门虚掩而
将其关闭,亦未及时进行检修,张贴警示标志,因此,金安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尽到管理职
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
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
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张露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0484.07元,由张露自行承担518338.85
元,由金安公司向张露赔偿222145.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露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露与十余
名同学一道擅自进入“天一·水都钰园”楼盘尚未投入使用的三楼商业用房玩游戏,不慎从
三楼电梯安全门坠入电梯井底摔伤。张露作为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的高中二年级学生,应
该具备相应的安全意识。其在未征得物业管理人员同意下,擅自进入该区域与同学玩危险
性的游戏,且在玩耍中未谨慎注意行走路径的安全,导致其受到损害,其自身应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德利公司与金安公司《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后,“天一·水都钰园”
小区的物业管理即由金安公司负责。“天一·水都钰园”建设项目于2014年7月15日经相关部
门验收为合格工程。金安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应对该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进
行管理、维护,经常性检查运行情况,及时排查安全隐患,以避免造成相关安全事故。还
应对非小区人员进出进行询问并登记,但金安公司对于非小区人员张露及其同学进入小区
并未进行询问和阻止,且对张露及其同学在金安公司管理的三楼区域玩危险性游戏的行为
亦未进行阻止。同时金安公司在从事物业管理过程中,应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以尽
到安全警示义务,而金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地未设置警示标志。因此,金安公司对张露的损
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德利公司作为“天一·水都钰园”小区的建设者,已将小区的物
业管理委托金安公司实施,对于小区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物业管理人金安公司承担相应
民事责任,德利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对张露所受损害作出
的民事责任划分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确认。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共同危险行为参与人受到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分配问
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参与人在活动中相互之间存在安全提醒的义务,共同
危险行为导致参与人自身受到损害的应参照共同侵权行为的原则划分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张露与同学共同玩具有危险性的“撕名牌”游戏,共同危险行为参与人
事发时作为已经17周岁的高二在校学生,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意识,具有履行提醒义务的
民事行为能力。张露应当对游戏过程中本人的人身安全承担主要责任,与张露共同玩耍的
同学作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参与人,都应当对张露在玩耍过程中的安全承担相应的提醒义
务。因此,张露在玩耍过程中从电梯安全门坠入电梯井内受伤,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而其他共同玩耍的同学因未尽到提醒义务,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金安公司作为事发楼
盘的管理者,事发前未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设施设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
全警示的义务,也应当对张露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未表明该共同危险行为存在
组织者,金安公司也并非直接加害人,因此,与张露共同参与危险行为的同学与金安公司
对张露的损害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张露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审原告张露放弃对与其共
同参加危险行为的同学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该部分责任予以扣除,由张露自行承担是正
确的。
编写人: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