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主债务人未到庭出具对担保人不利声明,其效力应如何认定

——徐美观与黄耀帅、陈胜云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2350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耀帅
被告(上诉人):徐美观
被告(被上诉人):陈胜云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3日,黄耀帅在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小西门支行给陈胜云汇款500万元,
同月17日黄耀帅在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小西门兵团支行向陈胜云汇款824000元。陈胜云
向黄耀帅出具借条称:今借到黄耀帅人民币600万整,徐美观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
捺印。
二审另查明:陈胜云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向黄耀帅账户共支付190万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黄耀帅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署名为陈胜云并摁有手印的声明一份。
该声明中陈胜云自认其实际借款数额为600万元,其中176000元系现金给付,其已付的190
万元中540000元系其给黄耀帅支付的利息,其余款项系给黄耀帅舅舅支付的借款利息。
【案件焦点】
主债务人未到庭出具对担保人不利声明,效力如何认定以及连带责任保
证人抗辩权的行使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耀帅与陈
胜云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保证人徐美观在陈胜云
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徐美观辩称陈胜云已将借款全
部偿还完毕,并出示陈胜云与黄耀帅190万元往来流水。从双方账务流水分
析,黄耀帅与陈胜云流水跨度较长,陈胜云应当有足够的时间更换黄耀帅手
中的债权凭证,且陈胜云收到诉状后并未作出已还款的答辩意见,徐美观所
持流水账务不能排除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故徐美观持流水账务主张
陈胜云已归190万元借款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徐美观辩称陈胜云剩余金额
款以现金方式予以归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亦不予采信。黄耀帅
所持借条借款金额为600万元,但实际出示打款凭证仅为5824000元,黄耀帅
主张176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亦未提出证据加以证
实,故黄耀帅要求陈胜云、徐美观偿还60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
在黄耀帅实际出借数额内予以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陈胜云偿还黄耀帅借款5824000元;
二、徐美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徐美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胜云实际借款数额的认定;2.陈胜云
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向黄耀帅账户支付的190万元是归还的借款还是双方
其他经济往来。对以上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陈胜
云实际借款数额的认定。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其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仅
要有形式要件即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实质要件即交付款项的事实。本案陈
胜云出具借条在前,黄耀帅交付款项在后,故应当以黄耀帅实际交付款项认
定陈胜云实际借款数额。现黄耀帅虽然出具了陈胜云书写的600万元借条,但
其仅能出具其于借款当日给陈胜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500万元及同年7月17日
给陈胜云转账824000元的凭据各一张,对其余176000元款项,其称系现金给
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审法院认定实
际借款数额为5824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中,黄耀帅提交了署名为陈胜云并摁
有手印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实际借款数额为6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因
陈胜云系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声明系当事人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
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该声明上陈胜云的签名和手印是否真实首先无法核
实,其次陈胜云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及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
审、接受法庭询问,且该声明内容直接影响到担保人徐美观的权益,故在陈
胜云拒不到庭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该黄耀帅出具的该份声
明真实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陈胜云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向黄耀帅账户支付的190万元是归还
的借款还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
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本案中,虽然陈胜云作为债
权人,其放弃了抗辩权亦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但徐
美观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有权对欠款数额进行抗辩。现徐美观已举证证明
陈胜云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向黄耀帅账户支付了190万元,黄耀帅辩称该
款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因黄耀帅出具的陈胜云
的声明不具有真实性与有效性,且声明内容本身与其陈述亦不一致,故本院
对黄耀帅辩称该190万元系其与陈胜云的其他经济往来的意见不予采信。徐美
观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徐美观对该190万元不再承担连带给付责
任。
徐美观上诉提出本案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程序违法的意见,因其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超过了答辩期,故原审法院未予审查是正确的,但原审
法院应当对此进行释明。现原审法院对此处理虽然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各
方当事人的诉权,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对徐美观该上诉意见,本院亦
不予采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2644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即:陈胜云偿还黄耀帅借款5824000元;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2644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徐美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徐美观对上述债务在3924000元范
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后语】
正确处理本案纠纷,在于对本案两个重点问题如何进行认定。一是在主债务人在未到
庭的情形下,出具对保证人不利的声明,其声明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一审主债务
人陈胜云未到庭,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债权人黄耀帅、保证人徐美观均不服一审判决,
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审理中,债权人黄耀帅提交了署名为陈胜云并摁有手印的声明一份
作为其上诉证据提交法庭,在该声明中,债务人陈胜云完全同意债权人黄耀帅的理由和意
见,作出对自己和保证人不利的陈述,因该声明内容直接影响到担保人徐美观的权益,对
该声明的效力如何进行认定是本案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陈胜云本身是本案当事人,且与
债权人黄耀帅在本案诉讼中处于对立和对抗的关系。其出具的声明应当属于当事人的陈
述,而非证人证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作为民事诉讼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该声明上陈胜云的签名和手印是否真
实首先无法核实,其次陈胜云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及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
审、接受法庭询问,且该声明内容直接影响到担保人徐美观的权益,即使陈胜云签名属
实,也不能排除其与债权人黄耀帅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权益的可能,故二审法院在陈胜云
拒不到庭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对该黄耀帅出具的该份声明真实性、有效性均不
予认定是正确的。二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抗辩权的行使问题。《担保法》第十八条规
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
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
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此规定可
见,连带责任保证是通过保证合同设立的一种担保方式。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一旦
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体现债权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
关系,法律赋予连带责任保证人几种权利,以对抗债权人或者保障连带责任保证人自身的
合法权益,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就是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
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
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债务人对抗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权利,根据法律规
定,一般保证人与连带保证人均享有与主债务人同等的抗辩权。其抗辩权大体可分为三种
类型:1.基于主合同享有的抗辩权;2.基于保证合同享有的抗辩权;3.专属抗辩权。本案
中,债权人黄耀帅称陈胜云借款后从未履行还款义务,在主债务人陈胜云对此放弃抗辩权
的情形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徐美观出示证据证明陈胜云在出具借条后于2012年9月
至2013年5月向黄耀帅账户支付了190万元,证明陈胜云已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保证人徐
美观此时履行的即是基于主合同享有的抗辩权。黄耀帅辩称该款系其与陈胜云其他经济往
来,并非偿还本案的借款。因黄耀帅对此未能进行举证,二审法院采纳了保证人徐美观的
上诉理由,在陈胜云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判令陈胜云偿还黄耀帅借款5824000元,而徐
美观对其中的190万元不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