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

——曾东健诉邓钰平、庞世芬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曾东健
被告(上诉人):邓钰平、庞世芬
【基本案情】
两被告于2015年2月至3月间共向原告曾东健借款45000元用于经营影楼,双方没有约
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过借款。两被告主张上述45000元
系原告用于经营影楼的投资款,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
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
1.原告提供证据微信截图,证明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
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庞世芬承认该微信截图
中其陈述的内容真实,故对该内容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证据流水账清单,证据两被告向原告讲的借款的用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
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
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流水账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3.原告提供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
不真实且有删减,录音内容也没有提及借款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
虽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故对该录音的真实
性法院予以确认,但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4.被告提供证据《受理通知书》,证明其二人与原告的妻子姚卫华因合伙合同产生纠
纷已诉至法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证据《退股协议》,证明其二人与原告的妻子姚卫华对合伙事务进行清
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6.原告申请证人陈伟忠出庭作证,陈伟忠陈述其于2016年4月左右给原、被告调解时
听到被告邓钰平承认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经营影楼。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
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其当时并不承认涉案的45000元为借款。
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确认。
【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主张涉案
45000元系原告用于经营影楼的投资款,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庞世芬
于2016年4月与原告发微信时承认是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双方存在
借贷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
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借款给被告,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未
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
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
原告可请求被告从催告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利息从本
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
院予以支持,但该期间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的,则按
年利率6%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
(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邓钰平、庞世芬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
东健借款本金4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
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该期间如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的,则按年利率6%计)。
邓钰平、庞世芬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问题。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
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
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
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
责任分配应遵循的标准为: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
特别要件事实(如订立合同、存在侵权事实等)负举证责任,而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
的事实(如受欺诈、胁迫等),则需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
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的
分配应为:债权人须对存在的已到期的真实债权负举证责任,而债务人须对其否认债权真
实性或其他抗辩事由负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给付贷款
的凭证,即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如被告否认借款成立并生效或主张原告未履行贷款
义务,则需对此进行举证。
举证责任的分配,明确了由哪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及承担案件事实不明的不利后
果,但负举证责任的一方,要举证到什么程度才算完成其举证义务?相当一部分民间借贷
纠纷中,原告所能提供的往往只是一份“孤证”,最常见的就是债权人仅持有借条作为证
据,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庞世芬之间发生的微信聊天记
录截图,被告庞世芬承认该微信截图中其陈述的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
予以确认,此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无瑕疵,内容上明确具体,已基本能够证明其主张
的事实,达到其证明标准。被告否认借贷的真实性或者进行其他抗辩,则应当提供其他有
效证据,然而本案中被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借贷事实的证据,可以认定借贷事实成立。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 杨敏 何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