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国清、唐丽诉周高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曹国清、唐丽
被告(被上诉人):周高辉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8日原告曹国清起诉被告周高辉要求偿还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
份,载明:“今周高辉借曹国清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予以两年内还清,
此据一式二份,借款人:周高辉,2007年6月27日”,该“借条”中有被告周高辉工作证、身
份证复印件。诉讼中原告曹国清陈述:“借条”上除借款人处由被告周高辉签名外,其他内
容均系由原告本人书写。
本案有三份笔迹鉴定书,其中依被告周高辉申请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以下简称“鉴定书一”)为:《借条》落款处“周高辉”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周高辉”签
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另两份原告提交的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龙司鉴中心
(2009)痕鉴字22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书二”)和中国人民大学物证
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人大物证鉴定中心(2010)技鉴字第29-2号《文书司法鉴定书》(以
下简称“鉴定书三”),均为法院在审理原、被告其他纠纷案件时委托有关鉴定单位所做的
鉴定。三份鉴定书的相关人员均未出庭就鉴定进行说明,但“鉴定书一”向法院出具了一
份“答疑函”,对鉴定情况予以了说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是从家里拿的32万元现金给
被告的,借条是之后补写的。但原告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都明确陈述是借钱当天写借条,
其陈述前后矛盾。
另查明,原告曹国清曾于2007年7月13日、2008年4月22日、2008年6月25日分别向被
告周高辉借款10万元、22万元、6.5万元,该债务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
【案件焦点】
原告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与被告出具的一份鉴定意见其证明力如何予以
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二”“鉴定
书三”和被告提供的“鉴定书一”结论相反,原告认可“借条”上除借款人处由被
告周高辉签名外,其他内容均系由原告书写,认为借条的形成方式与日常生
活习惯不符,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书
因鉴定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说明,其证明力不能得到确认。根据“谁主
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原告在庭审中对32
万元借款出借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相应证据证实,结合其他判决书一认
定的事实:原告曾三次分别向被告借款38.5万元,根据该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
活经验法则可知,被告借款32万元且尚未归还显然不符合常理及逻辑,遂对
原告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国清、唐丽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国清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为周高
辉书写及曹国清是否向周高辉交付32万元。上诉人提交的“鉴定书二”和“鉴定
书三”不是审理本案时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且鉴定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
作证,其证明力不能得到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书一”系原审法院应被上
诉人周高辉申请而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诉人曹国清虽然对该
鉴定意见不服,但由于上诉人未缴纳鉴定人出庭费用,致使鉴定人员未到庭
作证,且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为此出具了“答疑函”,对上诉人曹国清提出的异
议进行了答复,“鉴定书一”虽不能直接否认“鉴定书二”和“鉴定书三”,但结合
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周高辉系本科文化程度,而本案借条内容却由上诉人曹
国清书写,被上诉人周高辉仅在借条上签名,显然不符合常理)及其他生效
的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曹国清曾三次共向周高辉借款38.5万元),被上诉人却
在2007年7月13日(三次中的第一次借款时间)之前的2007年6月27日向曹国
清借款32万元尚未归还,又借钱给被上诉人亦不符合常理,故可推定“借条”上
的签名不能认定系被上诉人书写。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目前法律上对一个案件当中有数个鉴定意见,究竟应如何取舍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
对于法院在办案当中就数个鉴定意见如何取舍的问题提出了解决思路,具有一定的借鉴作
用。
1.相关证据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证据须经当庭质证才能具有证明力。本案中,三份鉴定书是对同一文书上笔迹的鉴定
作出了不同的结论,且均不具有否认对方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
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的“借条”存在疑点,
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书因鉴
定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说明,其证明力不能得到确认。被告的“鉴定书一”虽然不具有
对抗被告抗辩理由的绝对证明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
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
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的情况下,“借
条”上的签名是否为被告书写属“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证据来源不明确,其证明责任应
由提供证据方承担,故本案应由原告举证,以排除证据的瑕疵,并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
果。
2.数个鉴定意见如何确定其证明力
鉴定意见就其本质属性而言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性意
见,必然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只有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了最佳证据规则,所谓最佳证据规则
是指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都有证明力,不同证据证明了相反的事实主张的情况
下,有关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所作的规定,该条规定了不同种类的证据法律推定其证明
力的大小,为法官判断同种类不同证据之间证明力的大小提供了方向性的指示。本案中,
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未经庭审质证,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的鉴定意见虽然也没有
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过错不在被告,且出具了答疑函予以答复,并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
证,因此,其证明效力当然要大于原告的鉴定意见。
3.再次申请鉴定的驳回理由
我国民事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三种,一是单方委托鉴定;二是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
构、鉴定人;三是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人。这三种方式各自有不同的适用程序和条
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只有具有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才可认定其异议成立,进而可
申请重新鉴定或直接否定原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但本案当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有符合该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事由,因此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
准许。
综上,笔者认为,对同一案件当中存在不同鉴定意见时,法院应在庭审质证的基础
上,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判断两个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大小,并认定证明力大的鉴定结
论的证明力,对没有当庭质证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编写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刘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