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私自录音证据可以对抗有疑点的债权凭证

——龚啸博诉张海英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6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龚啸博
被告(被上诉人):张海英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6日,张海英向龚啸博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26日,张海英作为乙方与
作为甲方的龚啸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
万元,(小写)100000元。二、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
日……”张海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张海英为龚啸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
为:“今向龚啸博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大写)元整,(¥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
月,本人承诺按时还款”,张海英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4年1月30日,张海英偿还龚
啸博借款10000元。2014年5月12日,龚啸博将张海英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该
案审理过程中,龚啸博申请对借条中借款人处的“张海英”签名字迹是否为张海英所书写进
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款人’处
的‘张海英’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张海英’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16年3月7日,龚啸博
向法院撤回了起诉;2016年3月11日,龚啸博再次诉于法院,要求张海英偿还借款及利
息。
庭审过程中,张海英认可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否认借条中“张海英”的签
名为其本人所签,认为借款合同中“壹拾万元”中的“壹”系其所写,“拾”系龚啸博所写;龚
啸博认为“壹拾”均为龚啸博书写;张海英向本院提交一份案外人张建红(张海英之弟)与
龚啸博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录音中有龚啸博“你姐这儿本金欠仨”的陈述,张海英据此认
可其共向龚啸博借款30000元;龚啸博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
为该说法系张建红对其进行挑逗后所做的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案件焦点】
借条能否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以及私自录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借条中“张海英”签字的真实性。
张海英虽主张该签名并非其所书写,但其并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
明。据此,本院认定借条中“张海英”的签名系张海英所书写。关于借款本金。
本案中,自2012年12月26日,张海英陆续向龚啸博借款,2013年6月26日双方
签订了借款合同,在该份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龚啸博并未
能向本院陈述实际的借款次数及借款金额,且龚啸博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金
额为110000元,张海英业已偿还其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未还。龚
啸博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借款合同中的载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双方借款合
同中载明的借款本金,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确认。龚啸博在与
案外人张建红的录音中明确表示“你姐这儿本金欠仨”,龚啸博对该录音的真实
性不持异议,本院综合本案证据确定张海英向龚啸博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
关于还款情况,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2014年1月30日张海英偿还龚啸博借款
10000元,张海英主张除双方共同认可的还款10000元,其已全额偿还了借
款,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海英全额偿还了借款本
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还款情况,确定借
款后张海英向龚啸博偿还本金1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因双方对借
款利率并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确定为年利率6%,对其主张计算利息的起止
日期本院不持异议。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张海英偿还龚啸博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张海英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
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向龚啸博支付利息。
鉴定费、文证审查费2700元,由张海英负担。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龚啸博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张海英负担150
元。
龚啸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电话录音。张海英并非逾期提交证据,该录音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
关,属于直接证据,且龚啸博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该录音
证据,并无不当。龚啸博主张其在电话录音中的陈述系在案外人张红建诱导
之下做出的,但整个录音中并未体现张建红有诱导之意,龚啸博对其主张未
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龚啸博提出的一审法院采信电话录音属法
律适用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金额,龚啸博
与张海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龚啸博上诉主张其向张
海英借款110000元,张海英已还款10000元,故尚欠其100000元。本院认为,
双方确认张海英于2014年1月3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还款10000元,而龚啸博在
其记载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填写的借款金额却为100000
元,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张海英实际交付借款110000元,结合龚啸博无法
对其在电话录音中“你姐这儿本金欠仨”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张
海英向龚啸博借款数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借贷双方既未
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
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龚啸博与张
海英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龚啸博主张张海英应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确定张海
英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
据,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借条能否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及私自录音证据的证明力。
由于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分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中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签订借款合同
和提供借款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借条的证明力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原告
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
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
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
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
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
生。”因此,借条作为一种借款合意,与提供出借款项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
系,只有在排除全部合理质疑后借条才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不能仅
凭借条即确认债权债务的存在。
本案中,龚啸博欲通过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已经达成资金出借的合意,通过借条证明已
完成出借资金的交付,并强调,2013年6月26日在汇总张海英之前的借款数额后,签订了
总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则证明张海英已经收到10万元出借款。但是,龚啸博的
主张和解释并不为张海英认可,同时也存在明显破绽。根据原告自述,2013年6月26日双
方经过核对后确认,张海英从龚啸博处总共借款11万元。如果龚啸博所述属实,为什么这
一事实未能在当天补签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中体现?对此,龚啸博本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
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让人信服的说明解释。
由于龚啸博并未能陈述实际的借款次数及借款金额,不能证明借贷事实已经发生,因
而,借条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同时,龚啸博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借款合同、借条中的载
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张海英对借据的质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借据不能证明借贷
行为已经完全按其上记载的内容实际发生,借据的证明力还需要有其他证据的辅助佐证。
根据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借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私自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张海英提交的电话录音记录形成于借款合同补签后,记录了
张海英的弟弟与龚啸博的通话内容,尽管其中涉及龚啸博对借款及还款数额的说明,但这
份证据相对于借条而言,具有传来证据的特点,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般情况下,传来证据的证明力要小于原始证据。因而,在最终确认电话录音的证明力时
十分慎重。本案中,由于龚啸博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来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且张海
英质疑有据,龚啸博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龚啸博不否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又未能
提出其他合理质疑及相反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
证据之间的联系,对案件的全部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采信了电话录音,认定借款总金额
为3万元,并以这一事实为基础,依法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任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