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晓忠诉杨成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字第8176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丁晓忠
被告:杨成、郭凌凡、杨明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8日,杨成、郭凌凡、杨明与丁晓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成、郭凌
凡、杨明向丁晓忠借款10万元,用于一般消费;还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
年12月18日止,分12期还款,还款期为每月18日;每期还款10633.33元;经杨成、郭凌
凡、杨明同意并授权丁晓忠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应交纳给黑龙江信诚财富
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将借款汇入杨成工商银行账户中;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
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当月直
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达到15天
以上的,丁晓忠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要求支付应付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此后,
杨成、郭凌凡、杨明履行了11期的还款义务,并在2016年1月11日还款1000元,借款本息
共计偿还丁晓忠128966.63元。而按法律规定计算后,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自第4期开始借
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杨成、郭凌凡、杨明已履行的第4期至第11期借款利息应按年
利率36%计算,第12期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按法律规定计算后的全部12期利息
金额共计应为18067元,本息合计118067元。
【案件焦点】
杨成、郭凌凡、杨明是否已还清了丁晓忠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本息如何
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晓忠与杨成、郭凌
凡、杨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杨成、郭凌凡、杨明借款后,偿还丁晓忠
的借款本息已经超过依法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丁晓忠
要求杨成、郭凌凡、杨明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是按月等本等息,丁晓忠
提供的还款情况说明认可了杨成、郭凌凡、杨明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
128966.63元,已超过应还借款本息共计118067元,故杨成、郭凌凡、杨明提
出“借款本息已还清”的抗辩意见及“前11期的还款金额中利息部分超过法律规
定,应抵扣最后一期的还款,且借款本金在不断减少,丁晓忠利息计算超过
年利率24%”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
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丁晓忠的诉讼请求。
丁晓忠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利息约定的理解与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
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
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合议庭一致认为杨成、郭凌凡、杨明已还清了丁晓忠全部借款本
息,应当驳回丁晓忠的诉讼请求,但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时,对驳回的理由出现分歧,其
主要原因即在于对借款协议中利息约定的不同理解。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分
12期还款,每期还款10633.33元。一位陪审员认为这种利息的约定,杨成、郭凌凡、杨明
相当于12期共需按期偿还丁晓忠借款本息127599.96元,丁晓忠认可三人已经偿还了借款
本息128966.63元,应视为还款完毕。办案人则认为,丁晓忠此笔10万元借款,仅由三被
告全额使用了1个月,第2个月的借款本金数额变为91666.67元,第3个月的借款本息数额
变为83333.34元,以此类推。而经计算,每个月应还利息数额均为2300元,故在借款本金
逐月递减,而利息仍为2300元的情况下,借款年利率在第4个月即超过了36%,杨成、郭
凌凡、杨明已履行的第4期至第11期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第12期借款利息应按
年利率24%计算,按法律规定计算后的全部12期利息金额共计应为18067元,本息合计
118067元,丁晓忠认可三人已经偿还了借款本息128966.63元,应视为还款完毕。虽然借
款人未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但借款人请求用超过法律规
定部分的利息抵扣最后一个月的还款金额,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徐晔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