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双方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存在争议时,借款人向出借人按期定额支付的款项应结合还款金额、期限认定为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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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映芳
被告(上诉人):余灵犀、黄欢
第三人(被上诉人):张胜军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8日,余灵犀向张映芳借款2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
息。张映芳向余灵犀提供借款后,余灵犀向张映芳书面出具了借条一张,但未写明借款利
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余灵犀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3月17日向张映芳支付了30000
元。之后,张映芳与余灵犀再一次口头约定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后余灵犀于2015
年4月17日、5月17日、6月18日、7月18日、8月18日、9月18日、10月18日、11月18日、12
月18日、2016年1月18日向张映芳分别支付了20000元。余灵犀向张映芳合计支付260000
元。此后,余灵犀未再向张映芳支付任何款项。张映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灵犀归还借
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160000元(2015年3月17日
至2016年1月17日之间的利息以月利率0.5%计算,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
按月利率1.5%计算),并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
2016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余灵犀在审理中提出抗辩,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自
己已经向张映芳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
张映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转款凭证,证明余灵犀于2015年1月18日向
自己借款2000000元,以及被告余灵犀在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的事实。余灵犀
提供了还款凭证,证明余灵犀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偿还的借款本金已转入张映芳
账户。张胜军提供了电话录音,证明自己向余灵犀通过电话催还借款及催要利息的事实。
【案件焦点】
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约定了利息,借款人余灵犀向出借人张映芳支付的
2600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转款凭证与还款凭证,能够
证明余灵犀于2015年1月18日向张映芳借款2000000元,并按期按月利率1.5%
和1%向张映芳支付利息的事实。本案借条、转款凭证、银行转账明细、张映
芳的陈述及录音资料等证据,结合余灵犀的还款期限、还款金额,互相印
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证明力的盖然性标准,能够证明余灵犀于2015
年1月18日向张映芳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后来
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的事实。余灵犀已向张映芳支付的260000元,应认定
为支付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且双方已经调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余灵
犀、黄欢应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
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决:
一、余灵犀、黄欢向张映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
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
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余灵犀、黄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
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有争议时,如何认定借款人按期定额支
付的款项的性质。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对借款利息仅有口头约定,书面借条没有约定利
息,出借人请求按口头约定判决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又抗辩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
情况下,有的观点认为,该情况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出借人请求支付
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当事人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借款发生后,借款人按期定额向出借人支付一定的款项,且能够和出借人的陈述相印
证时,应当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不能简单地对没有书面约定的利息不予认定,对于
借款人按期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已还利息。
具体到本案中,张映芳、余灵犀虽然在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的约定。但借款后,借款
人余灵犀前两个月在每月相对固定时间分别向出借人张映芳支付了固定款项30000元,从
出借人称利息调整的第三个月起,借款人又连续10个月每月18日左右固定向出借人支付固
定款项20000元,与出借人陈述的利息标准计算所得利息金额一致。结合借款金额的数
额、借款人每月固定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与在案其他证据和出借人的陈述之间相互印
证,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当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人按期定额支付的
款项260000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
编写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姜波 何倩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