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自然人之间约定的滞纳金如何理解

——高俊诉那宵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5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俊
被告:那宵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
自己的账户向被告的妻子账户转款475000元,但当时并未出具借款凭证。后被告于2014年
9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那宵,身份证号码
231005198406××××××,今因个人原因向高俊借款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定于2014
年11月1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照每日1%支付滞纳金。”借款人处有那宵签字并捺手印。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此笔借款本金为475000元,被告出具500000元借款合同中含自2014
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的利息25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
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那宵,身份证号码231005198406××××××,今因个人原因借款
1500000元整(壹佰伍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照每日1%支
付滞纳金。”借款人处有那宵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
告转款460000元,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转款500000元,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转款425000
元,共计转款138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合同体现的1500000元比实际汇款多出
1385000元部分为预扣的利息。原、被告认可2015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但
双方并未约定该笔款项偿还的为本金还是利息。
【案件焦点】
原、被告的本金和利息具体是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
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体现,出借方为高俊,借
款人为那宵,双方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事
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
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具体金额的问题,
首先,因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且汇款凭证亦能证实,被告两次分别收到借款
475000元和1385000元,多余款项系原告预扣的利息,故被告对于上述两笔借
款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其次,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按照
每日1%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是指针对不按纳税期限缴纳税款或者不按还款期
限归还贷款,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款项一定比例的金额,它是税务机关或者
债权人对逾期当事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是行政行为,具有法定性、
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质是双方对
于利息的约定,虽然被告对双方的此项约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故本院对双方的此项约定视为利息损失。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
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那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俊借款本金
1385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于滞纳金的处理。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金的一种
类型,其具有法定性、强制性、惩罚性的特点。根据滞纳金的概念以及特点,可以看出适
用滞纳金的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因此滞纳金的适用是
发生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由于公民的文化素质不同以
及对法律知识了解的相应欠缺,公民之间约定的所谓“滞纳金”事实上可能代表着不同的意
思:有的是违约金,有的是利息。所以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应当查清双方约定的“滞纳金”的
真实意思,并向双方予以释明,在了解清楚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告知主张“滞纳
金”的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变更的,则予以支持,但同样应审查该违约金或利息
的约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意变更坚持主张“滞纳金”的,则以双方的约定
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根据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另在双方对“滞纳金”的理解主张
不一时,主张“滞纳金”一方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则应征求其是否变更诉讼
请求,如变更则支持,不变更则驳回。本案因原告主张为利息,被告又未能说明滞纳金如
何认定,故本院按利息计算。
编写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