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债务加入——人民法院出版社诉英特华(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英特嘉华(北京)电子商

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06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人民法院出版社
被告:英特华(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英特华中心)、英特嘉华(北
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嘉华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9日,英特华中心向人民法院出版社出具《账款确认单》,载明:开单日期
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单位名称英特华中心,发货数量合计65763,发货实
洋合计2779346.04元,退货实洋合计-159002元,回款实洋均为0;“特殊情况说明”手书
为“截至2015年12月31日,往来余额为2600384.37元,差异19959.67元未查出原因,请核
实;以上账款,双方核对无误部分予以盖章确认,日后付款结账以此为准,有差异部分,
以双方协商金额为准”。
2016年5月,承诺方英特嘉华公司向人民法院出版社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双方
长期友好合作,英特嘉华公司向人民法院出版社采购图书产品,截至2016年3月31日,英
特嘉华公司欠人民法院出版社图书货款(含库存)2600384.37元;英特嘉华公司自2016年
5月起,分期向人民法院出版社支付上述图书货款2600384.37元,具体支付方式为2016年5
月支付欠款671981.25元,2016年6月至10月每月各支付总欠款余下金额的20%。《承诺
函》右下角落款处加盖有英特嘉华公司公章,左下角回执确认处加盖有人民法院出版社公
章。
诉讼中,英特华中心、英特嘉华公司主张英特嘉华公司继承了英特华中心的债务,应
由英特嘉华公司独自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则主张英特嘉华公司是加入合
同履行当中,因而与英特华中心一起共同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英特嘉华公司向人民法院出版社出具《承诺函》的行为应视为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
入。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英特嘉华公司向人民法院出版社出具《承诺
函》,人民法院出版社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承诺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
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诉讼中,英特华中心、英特嘉华公司主张英特
嘉华公司继承了英特华中心的债务,应由英特嘉华公司独自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其主张
实际上是将英特嘉华公司出具《承诺函》的行为视为债务转移,即英特华中心将合同义务
的全部转移给英特嘉华公司。人民法院出版社则主张英特嘉华公司是加入合同履行当中,
应与英特华中心一起共同承担责任,其主张实际上是将上述行为视为债务加入,即英特嘉
华公司参与英特华中心债务的履行,从而与英特华中心一起连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债
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
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的类型包括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
议,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
人的债务。本案中,英特嘉华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10月前付清英特华中心
欠付货款,英特嘉华公司的上述承诺并未免除英特华中心的还款义务。此外,根据法律规
定,债务转移应由原债务与新债务形成债务转移协议,同时需要债权人的认可。本案中,
《承诺函》系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双方协议,英特华中心、英特嘉华公司虽主张与人民
法院出版社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但未就其上述辩称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
能的法律后果。故英特嘉华公司出具《承诺函》属于第三人自愿加入原存债务关系的情
形,债务加入发生后,英特嘉华公司与英特华中心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
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特华(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英特嘉华(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法院出版社货款2600384.37元。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债务的代为履行这几个法律概念的理解区分、法律适
用与司法认定等问题。债务转移是指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
移给第三人。债务加入是指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的情形。与债务转移不同
的是,债务加入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免于负担债务,是债务承担人被追加为新的债务
人。债务的代为履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
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债务人依然负有债务,
但对第三人取得要求其向债权人履行或其他免责行为的债权。
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债务转移、债务加入抑或是债务
的代为履行这一司法认定问题,实务中,若相应合同由上述三方当事人共同缔结,其意思
表示往往较为明确具体,不存在不同法律关系界定的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债权人或债务人
与第三人两方之间所订立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以下思路
进行认定:首先,遵循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若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债务移
转”“债务加入”“代为履行”等内容,则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
八十四条等规定进行认定;若使用“代扣”“代交”等模棱两可的措辞,则可根据合同有关条
款或交易习惯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解释。若无法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做出解释时,应综合
考虑债务的形成过程、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与现有证据材料等因素,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利
益,合理认定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温晓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