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元涛诉杨中亮、卢忠勤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兰元涛
被告(被上诉人):杨中亮、卢忠勤
【基本案情】
原告兰元涛从事鸡蛋批发业务,被告杨中亮、卢忠勤系夫妻关系,在邓州市卫生路与
新华路交汇处经营一副食批发门店,自2013年至2014年年初原告向二被告供应鸡蛋。经
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在向二被告供货后,由二被告或亲属在原告所持的笔记本后面
记下鸡蛋数量及货款数并签名,在二被告支付货款时,由二被告在笔记本的前面记录付款
数额,而后不定期双方根据笔记本记录内容再进行统一清算,笔记本一直在原告处保存。
2014年年初,双方在清算时对价值49299.50元的鸡蛋货款是否支付发生争议,自此之后双
方不再有生意往来。
2014年5月5日,原告持笔记本中被告及其亲属鸡蛋货款签字10页凭证,价款合计共
49299.5元,诉至邓州市法院要求二被告杨中亮、卢忠勤偿还货款49299.50元。
【案件焦点】
交易习惯能否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究竟是何种交易习
惯。从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看出:被告卢忠勤先进店并拿钱,接着原告兰元涛手持笔记
本进店,进店后将笔记本摊开让卢忠勤签字,卢忠勤在兰元涛所指的地方签字。签字后卢
忠勤拿出钱款清点后交给兰元涛,兰元涛清点期间,卢忠勤将笔记本拿至自己一边,然后
可以清晰地看到卢忠勤将笔记本向前翻了几页,并挪至自己面前开始写字,此时卢忠勤身
体挡住了笔记本,无法看出书写内容,根据录像,书写时间大约13秒,然后兰元涛拿笔记
本离开。通过分析录像,卢忠勤先在兰元涛的笔记本上签字,签字后卢忠勤向兰元涛付款
后将笔记本向前翻几页后又记录,应是记录付款情况,否则无法解释卢忠勤签字后为何再
次书写,该内容与二被告所述的支付货款后在原告的笔记本前边记录相符,符合常理,应
是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原告兰元涛称当日支付的一万元系还之前二被告欠其借款,没
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仅有买卖鸡蛋的经济往来,应是支付鸡蛋货
款。结合录像,被告卢忠勤向兰元涛付款后,未见撕掉笔记本的举动,故原告所称被告付
款后撕掉已付款的货物记录,与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不符。原告兰元涛否认二被告已支
付一万元系货款的事实,应是为了否认录像中显示的交易习惯。不同民事主体可有不同交
易习惯,买卖双方均可形成自己的交易习惯,被告提供的录像印证并说明了原、被告间的
交易习惯是被告付款后在原告持有的笔记本前边记录。原告兰元涛作为笔记本持有人,对
笔记本保管不善,致使笔记本上记载被告付款情况的页面灭失,导致无法核实被告是否付
清货款,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6年11月14日邓州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兰元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
兰元涛负担。宣判后,原告兰元涛不服判决,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
月5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如何认定交易习惯
本案系一起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要点在于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在无书面合同约
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交易习惯。
交易习惯是人们在实践活动中逐渐发展形成的,其具有很强的随意性、自由性和不稳
定性。由于交易习惯有一定的拘束力,将关系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公平正义的实现,因
此对交易习惯的认定须慎重,交易习惯要进入法律视野作为审判的依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
几点:(1)必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必须不违背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3)必须被一定范围内的交易群体认知,并被反复适用;(4)必须未被当事人在合同中
明确约定,也未明确约定排除。交易习惯依适用范围,可分为一般交易习惯(通行于全国
或全行业的惯例)、特殊交易习惯(地域习惯或特殊群体习惯)以及当事人之间习惯(前
行交易习惯和前行履行习惯)。一般习惯是指为整个社会成员或大部分成员共同知悉并遵
守的行为准则;特殊习惯是指适用于特殊人群、具有特定范围的习惯做法;当事人之间的
习惯是指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对其后的类似交易行为发生重要影响的交易方式。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买卖鸡蛋的付款行为符合交易习惯一般规
定,应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习惯,这对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重要的作用。
2.交易习惯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
明确的事项,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1)在交易行
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做法;(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可见法律对交易习惯是认可的。这主要基
于以下考虑:一是尊重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本质;二是实际需要,在市场经济迅速
发展的当今社会,交易习惯广泛存在于各行各业中。在没有合同约定或合同表意不明时,
需要根据当事人之间、某一行业或地域等逐渐形成的交易习惯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解释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关系或认定某项事实情况。
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应是原告每次给
被告送货,都记录在原告持有的笔记本上。隔段时间被告就向原告付款,付款数额基本与
所欠货款持平,付款后被告将付款情况记录在原告笔记本的前边几页,而后原告将笔记本
拿走保管。双方争议的是对价值49299.50元鸡蛋货款是否履行,依据交易习惯,结合证据
和生活常理,原告兰元涛作为笔记本持有人,对笔记本的处置能力显然优先于二被告,二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履行行为,但因原告对笔记本不良保管,致使笔记本上记载被告
付款情况的页面全部灭失,导致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情况全部无法查清,原告作为保
管重要证据的一方应承担不利后果。
在实践中,大多数交易活动都是通过合同行为来完成。但是,在没有合同或合同表意
不明时,需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释当事人之间的
存在关系。交易习惯反映了当事人对他们之间以往的惯常交易行为的一种认可,双方在进
行同类交易时已经对该习惯形成了一种心理上的确信,在没有明确表示排斥的情况下,当
事人自愿受到该习惯的约束。对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由此产生的对对方的信赖,应当予
以尊重。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效力范围是具有局限性的,仅在争议双方对合同中某
些事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对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当事人在事后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
时,才能适用交易习惯。
在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当今社会,交易习惯广泛地存在于各行各业中,它的认定是建
立在对以往交易过程事实调查的基础上,对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采取特定的方
式进行交易的活动。交易习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应视个案的具体情形而
定。
编写人: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人民法院 朱小旭 沈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