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交易习惯在事实认定中的运用

——厦门市开源顺贸易有限公司诉厦门市中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厦门市开源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顺公司)
被告:厦门市中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靖公司)
【基本案情】
开源顺公司与中靖公司之间存在多次PVC排水管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常采用的习
惯做法为开源顺公司根据中靖公司口头订单交货,而后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开具增值税普
通发票,中靖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付款。2013年12月,中靖公司再次向开源顺公司订购一批
PVC排水管,货款金额25944元。开源顺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中靖公
司。开源顺公司请求判令中靖公司支付货款25944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开源顺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中靖公司,但无法提供交货凭证,能否依据双方的交
易习惯认定开源顺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易习惯具有补缺效力,即在当事人就某
些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交
易习惯在实践中的运用并不仅限于解释合同,如当事人系按照行业或双方之间约定俗成的
交易习惯来履行,也可作为判定事实的依据。经查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开源顺
公司先履行交货义务,之后按照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中靖公司在收
到发票后付款。开源顺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开具金额为2594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按
照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开源顺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中靖
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因此,开源顺公司要求中靖公司支付货款25944
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充分,也未超出
合理范围,依法应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
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开源顺公司货款25944元及利息(按照银行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交易习惯,顾名思义就是在交易过程中为人们反复实践而形成的一些惯常性规则,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承认的确定交易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之
一。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
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
审判实务中,引入交易习惯的主要功能是规定附随义务或解释合同。实际上,交易习惯在
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并不仅限于此,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判定事实的依据。
一般来说,交易习惯需具备三个构成要件:(1)时间上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交易习惯
的产生、形成往往需要几年乃至十几年的时间反复实践,其内容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稳定
性。因此,一定时间内交易的次数、交易的惯常性是确定交易习惯,特别是特定当事人之
间交易习惯的重要标准。(2)交易习惯必须适法,即交易习惯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交易习惯须不违反公序良俗。习惯具有民间性和自发性,受
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及地区文化环境的影响,用以确定合同内容的交易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否则将被认定为无效。(3)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已知或应当知道该
交易习惯存在。一个交易行为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可以认定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所称的交易习惯。但是,对交易习惯的确认并不等于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就能被适
用。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明确约定某一交易习惯在双方的合同中不产生效力以实
现合同意志。因此,在依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或争议事实时,须为该交易习惯的约束力
未被排斥,否则不得适用。
通说认为,规范是由法院查明,事实才由当事人举证。从这点来看,我国法律更倾向
于将交易习惯当作事实来看待。主张适用交易习惯的一方需证明交易习惯的存在以及交易
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或应知该交易习惯。至于证明方法,可根据交易习惯的存在形式和
内容加以确定。例如,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按照先前多次发生的交易行为来
确定。对“多次”如何界定?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基础、交易目的和交易安全等因素
确定。除非当事人自己确认,一般要具有相当倍数,通常以不少于三次为认定的前提。在
现实生活中,许多当事人为简化手续,提高交易效率,往往都没有签订具体书面合同,在
交易过程中,可能只存在借条、欠条或者送货单等简易证据,一旦发生争议,主张权利一
方往往难以举证。对此类纠纷,如查明当事人系按照某一区域、行业或双方之间约定俗成
的交易习惯来履行,则法院可以运用交易习惯认定争议事实,以明断权利义务之争。
就本案而言,开源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中靖公司之间存在多次PVC排水
管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常采用的习惯做法为开源顺公司按中靖公司口头订单交货,而后按
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中靖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付款,可以认定这是双方之间
的交易习惯。开源顺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开具金额为2594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合
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其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