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英诉广西臻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零英
被告:广西臻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298《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
辆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LCR6S5129EX619078;价格为48800元,该价格已包括
全车脚拽、临时车牌;随车工具:千斤顶、常用工具、警示牌,证件手续:随车说明书
(保修卡)、购车发票。同日,原告支付了购车款48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并出具
购车发票,亦为车辆办理临时车牌(有效期至2015年4月15日),但被告未交付汽车合格
证。随后,原告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缴纳车船税而支出2686.51元,且
因安装车辆配件而支出1000元,以上共计3686.51元。
【案件焦点】
本案中车辆合格证是否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交付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范围,继而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
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涉案《购车合
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
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
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
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
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
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之规定,车辆合格证作为车辆上牌时所必须提供的单
证,被告应负责随车交付给原告。被告经催讨仍未能提供相关单证,导致原告所购车辆无
法登记上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购车合同》的
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购车款返还原告。涉案车辆返还问题,本案
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此外,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
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所退购车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后开始起
算,法院酌情确定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28日)计付。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零英与被告广西臻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购
车合同》;
二、被告广西臻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零英返还购车款48800元;
三、被告广西臻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零英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800元
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止);
四、被告广西臻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零英赔偿保险费、车船税、车辆维护
费共计3686.51元;
五、驳回原告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即应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范围是否包括车辆合格证。《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
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
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
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交付包括产品合格
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等在内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车辆合格证作为车
辆质量符合标准的凭证,出卖人应向买受人履行交付的义务。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即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车辆合格证作为车辆上牌时必
须提供的单证,被告应负责随车交付给原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履行提供车辆合
格证的义务,其行为导致原告所购车辆无法登记上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
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
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
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故
原告要求解除《购车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本案涉及的第三个问题,即合同解除后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
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
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
除后,被告应将已收取的48800元购车款返还原告,而涉案车辆是否应予返还系被告的诉
权,在本案并不作处理。另,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一是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48800元购车款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
失,合理合法,但利息起算时间点应调整为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后开始起算,故法院酌
情确定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28日)计付。二是原告其他损失。车辆交付后,原告
为所购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缴纳车船税、安装车辆配件合理支出3686.51
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前述损失。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农微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