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庭前会议规则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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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庭前会议规则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8月10日第19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刑事庭审效率,确保刑事庭审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等的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刑事庭前会议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效率、平等和协商原则,禁止任何一方强迫其他方就协商的问题达成合意。

第三条 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刑事庭前会议:

(一)具有程序性争议问题,如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回避、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等;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有附带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需要召开刑事庭前会议的情形。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不召开刑事庭前会议,控辩审三方都同意的除外。

第四条 刑事庭前会议由人民法院决定并负责召集。

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议或申请召开刑事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建议召开刑事庭前会议,应在案件移送起诉时一并提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建议或申请召开刑事庭前会议,应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提出建议或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写明理由和需要解决的问题等,并附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及时作出是否召开刑事庭前会议的决定,并告知相关人员。人民法院不同意召开刑事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于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法院应当召开刑事庭前会议。

第五条 刑事庭前会议由负责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审判长或审判长指定的案件承办法官主持,法官助理协助。参加刑事庭前会议的人员一般包括: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庭前会议。

第六条 合议庭决定召开刑事庭前会议的,应当将会议的主要事项提前告知控辩双方及其他参会人员,并将一方提供的相关材料交对方阅看,以便进行必要的准备。

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庭前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参会人员。

第七条 刑事庭前会议的次数由合议庭视情确定,一般以不公开方式召开,特殊情况可由合议庭指定人员旁听。

有被羁押人员参加的刑事庭前会议,应当在法庭召开,并由法警值庭。

刑事庭前会议还可以采取视频会议等形式。

第八条 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辨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三)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五)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

(六)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七)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否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否要求提供翻译人员;

(八)是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名单有异议;

(九)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十)是否申请延期审理;

(十一)是否申请解除或变更对被告人的强制措施;

(十二)是否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

(十三)是否对辩护人提供的无罪、罪轻及其他证据材料有异议;

(十四)其他与审判相关的问题。

审判人员应当制止控辩双方对案件定罪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第九条 审判人员应当就本办法第八条所列问题逐项征询控辩双方意见,了解相关情况。控辩双方按照“申请者在先”的顺序分别进行说明,提出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申请人对证据的合法性仍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院另行决定开庭时间或者延期审理。

第十一条 控辩双方可在刑事庭前会议中交换全部拟在开庭审理时出示的证据,并交换意见;控辩双方仅就对证据是否有异议作出说明,禁止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开庭审理时对无异议的证据简要举证、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重点举证、质证、辩论。

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中出示未在刑事庭前会议中开示的证据视为新证据,其举证规则适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新证据的规定。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可以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进行民事调解,调解时可以通知相关诉讼代理人或近亲属到会参与调解。

第十三条 刑事庭前会议的活动情形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经主持会议的审判人员审阅后,由审判人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签名,并要求参会人员阅看、签名。

第十四条 对于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程序性问题,开庭审理时可仅作简要说明,除非有新的事实或证据,控辩双方在庭审时再次提出异议的,法庭可直接驳回。

依法决定不予排除的证据,或者在刑事庭前会议中未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除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材料的外,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可直接驳回。

对于控辩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程序性问题,合议庭应当作出决定并在庭审时告知,也可以在庭审前以适当形式告知并向控辩双方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16年9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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