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张怀诉炎陵阿尔发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5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王张怀
被告(反诉原告):炎陵阿尔发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发公司)
【基本案情】
阿尔发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王张怀于2006年3月起在该公司冰机班工作
至2016年1月。阿尔发公司与王张怀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王张怀办理社会保险手
续、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2016年6月3日,王张怀向湖南省炎陵县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7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王张怀不服仲裁裁
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张怀的经济补偿金年限为8年(2008年1月至2016年1月),其在请求解除
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55.03元。
【案件焦点】
1.王张怀、阿尔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
2.如果解除劳动关系,王张怀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是否符合法律
规定;3.王张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阿尔发公司为王张怀提供了工作岗位,王张怀接受阿尔发公司规章
制度的管理,应认定王张怀、阿尔发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阿尔发公司自用工之日起
满一年未与王张怀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阿尔发公司与王张怀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阿尔发公司未依法为王张怀缴纳社会保险费,王张怀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阿尔发
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王张怀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
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
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年限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王张怀因阿尔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阿尔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
支持,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应支付王张怀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6440.24元(2055.03元×8个
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保险待遇。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
保险费均系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
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者不享有向用人单位主张社会保险费的权利。故王张怀
要求阿尔发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王张怀、阿尔发公司于2003年8月已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施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阿尔发公司应自2008年2月起向王张怀每月支付二倍的工
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
年,王张怀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2月起开始计算1年。现
王张怀要求阿尔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王张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
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张怀与阿尔发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阿尔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王张怀经济补偿金16440.24元;
三、驳回王张怀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
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
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
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双方订
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王张怀在阿尔发公司工作后,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合法的
劳动关系,应享有劳动者的权益。
二、劳动合同的解除及补偿
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
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享受相关的保险待遇。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均系其法
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
纳或者补足,劳动者不享有向用人单位主张社会保险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
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03年8月已建立劳动关
系,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08年2月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
的工资。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主张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2月起开始计算1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
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不予支持。
三、增加诉讼请求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
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
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王张怀在诉讼过程中提起支付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属于独立
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方能进入诉讼程序,故对该诉讼请
求予以驳回。
编写人: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王丽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