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5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杜焕珍
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文物管理所(又称仫佬族博物馆,以下简称县文物所)、罗
城仫佬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县文体局)
【基本案情】
县文体局与县文物所属于行政隶属关系,县文物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5年7月
10日,县文体局对外发布《2015年河池市罗城仫佬族博物馆(廉政馆)讲解员招聘启
事》,其中第七条“待遇”规定:“实行受聘人员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间工资1800元。试用
期满,经单位考核合格,签订聘用合同,月工资2000元,并按劳动法有关政策享受工资、
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经县文体局面试考核,2015年8月15日,杜焕珍到县文物所担任
专职讲解员。杜焕珍在县文物所上班,上班期间的工资均由县文物所发放,2015年8月杜
焕珍领取的工资为9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杜焕珍每月领取的工资均为2000元。
2016年7月,县文物所曾起草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交予杜焕珍,该合同甲方为县文物
所,尔后,原告与县文物所因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等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
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县文物所至今也没有为杜焕珍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
2016年8月1日,县文物所向杜焕珍下发解聘通知,内容为:“杜焕珍同志:你于2015年8月
15日开始被我所(馆)聘用为仫佬族博物馆和于成龙廉政文化展示馆临时讲解员,经过近
一年对你在各方面的综合表现进行考察,你的综合素质达不到讲解员岗位工作的要求。经
研究,决定从2016年8月1日起,不再聘用你为仫佬族博物馆和于成龙廉政文化展示馆临时
讲解员,请你于2016年8月12日前到我所(馆)办理相关工作移交手续。特此通知。”杜焕
珍收到该通知后,即于2016年8月2日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
动仲裁申请书,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县文物所在招用人员时没有按规定到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进行用工备案登记,没有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
杜焕珍收到上述解聘通知后也未再到县文物所上班。原告认为,县文物所、县文体局未与
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遂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县文物所未为杜焕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杜焕珍能否直接要求县文物所为此赔偿经
济损失,并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
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可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欠缴社会
保险费或未按规定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不属于人民
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杜焕珍要求县文物所、县文体局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杜焕珍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
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
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上述规定,受理该类案件应具
备两方面的条件: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
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杜焕珍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能补办的程序,故
杜焕珍应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如经补办未果,杜焕珍可再另案起诉,其在本案中
要求县文物所、县文体局支付失业金58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
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
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一、县文物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杜焕珍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8月
1日的一倍工资共计21000元;
二、县文物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杜焕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
元;
三、驳回杜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行使社会保险征管职能,因此,在界定社会保险争议范围和管辖分
工上,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受理范
围,既不能越俎代庖,又不能敷衍塞责。本案纠纷发生背景是杜焕珍与县文物所对于是否
缴纳某一种社会保险费产生分歧,导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而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
劳动关系。本案的焦点就在于哪种社会保险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
围。
1.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社会保险费争议。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
保险费属于行政法规定的强制缴纳,反映的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主体(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
关系。社会保险的缴费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由行政法律法规调整,是行政部
门的职责,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处
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
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的3个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都作出了明
确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杜焕珍要求县文物所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
征缴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
决。由此,可延伸到实践中常见的以下情形:用人单位因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
者主张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但还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未
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或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
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或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
限发生争议的。这些情形均属于行政主管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
围。
2.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社会保险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
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
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该规定,受理该类案
件应同时满足两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具体指用人
单位未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即开办社会保险账户。只要为劳
动者申请了社会保险登记,就属于用人单位已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之后是否足额缴纳社会
保险费的争议不适用本条规定。(2)能否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予
认定。换言之,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
缴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只有由此产生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
失的纠纷,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杜焕珍要求县文物所支付
失业金,但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是否能补办予以认定的程序,故其应先到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申请补办,如经补办未果,方可另行起诉。
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
位追偿保险费的,虽无明确规定,但应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社会保
险争议的情形。社会保险费的缴与不缴,缴多缴少受行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这一点自
无疑义,然而此情形属于劳动者代用人单位履行了缴费义务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引发的争
议,实质是社会保险费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属
性,与前述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
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一样,都属于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劳动
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劳动者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责
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潘冰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