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泰帆工业用布有限公司诉卢桂萱劳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112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泰州市泰帆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卢桂萱
【基本案情】
泰州市泰帆工业用布厂(以下简称泰帆布厂)于2010年2月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
陈为荣个人独资企业,并于2011年3月29日经核准注销。同日,泰帆公司经核准成立,股
东为陈为荣、詹阿娣。卢桂萱于从2007年进入泰帆布厂,该厂注销后又进入泰帆公司从事
垫布工作。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卢桂萱2007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呈
连续状态,卢桂萱月平均工资为1640元(含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28日,
泰帆公司向卢桂萱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辞退部分违规职工”,但未载明具
体违纪行为及辞退依据,后卢桂萱收到该通知书。关于卢桂萱在泰帆布厂及泰帆公司工作
的起止时间,泰帆公司称为2007年7月至2015年10月中旬,卢桂萱称为2007年4月至2016年
1月4日。泰帆布厂注销时未对卢桂萱进行过经济补偿。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卢桂萱已
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卢桂萱曾因案涉纠纷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泰帆公司为其办理相关离职、失业
登记手续,并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400元。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泰帆公司于15日内给
付卢桂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20元,并为卢桂萱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
续。后泰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中向卢桂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决事项不服,
遂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帆公司无须支付卢桂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卢桂萱则认为泰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成立,法院应按仲裁裁决进行判决。
【案件焦点】
泰帆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确定赔偿金而需
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时,是否应将卢桂萱在泰帆布厂及泰帆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帆公司以卢桂萱违反劳
动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卢桂萱存在其诉称的违纪行为及
其已将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告知卢桂萱,故泰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卢桂萱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主张泰帆公司为其办理离职及
失业登记手续,故其本意应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卢桂萱主张泰帆公司给付赔偿
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泰帆布厂注销与泰帆公司成立具有时间上的先后延续
性,泰帆布厂法定代表人陈为荣亦为泰帆公司股东,且卢桂萱即2007年7月至2015年12月
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呈连续状态,故该两企业为关联企业。泰帆公司认可泰帆布厂未对卢桂
萱进行过经济补偿,故应将卢桂萱在泰帆布厂及泰帆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双方关于
卢桂萱在泰帆布厂及泰帆公司的工作起止时间陈述不一,且均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参照社
会保险缴费记录载明的起止时间2007年7月至2015年12月计算,经核算赔偿金应为29520元
(1640元/月×9个月×2倍)。卢桂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还主张泰帆公司为其办理相关离
职、失业保险手续,因卢桂萱现已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故该诉请已不存在,法院依法不
予支持。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泰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卢桂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20元;
二、驳回卢桂萱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宣判后,泰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泰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
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泰帆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认定泰帆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与卢桂萱劳动合同的事实并判令泰帆公司支付赔偿
金,赔偿金应按两倍经济补偿金计算,故难点在于如何确定卢桂萱的工作年限。由于卢桂
萱先后在泰帆布厂及泰帆公司工作,故应注重审查上述两个用人单位之间的关联程度,以
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关联单位,是指与单位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
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
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实践中,不乏一些用人单位通过将劳动
者安排到其关联单位工作来规避劳动合同法上相关义务的情形存在。这极易导致劳动者合
法权益受损,加剧劳资关系紧张对立,反过来也不利于企业健康发展。
通过本案审理可总结出如下裁判观点:劳动者先后供职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如果各用
人单位在存续时间上具备前后连续或基本延续的特征,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人员完全或基
本相同,且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亦呈连续状态,应认定上述用人单位为关联单位。如
之前的关联单位未对劳动者进行过经济补偿,现工作单位因法定事由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金、赔偿金等费用,且应将劳动者在上述关联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以最大限度保障
劳动者合法权益,防范部分用人单位利用单位变更的事实少算漏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变
相损害劳动者利益。
本案中,帮助法官加强内心确信的一个重要依据在于对泰帆布厂及泰帆公司系关联单
位的认定。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也越来越复杂,新情况、新
问题层出不穷,审理时,有时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拓展裁判思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坚
持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社会整体利益,兼顾用人单位利益,促进劳动关系和社会经
济得到和谐均衡发展的原则。本案以对“关联单位”的认定作为重要切入点,合并计算卢桂
萱在前后两个单位的工作年限,进而计算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对今后法院及劳动争议仲
裁机构审理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为劳动者依法维权提供一定的借鉴参
考。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吴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