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案件中,诉讼代表人的确立及法律关系的认定

——张育龙诉北京比格迪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71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育龙
被告:北京比格迪特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兼被告诉讼代表人):吴志明
【基本案情】
经张育龙与吴志明共同组建,2014年4月24日北京比格迪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比格迪特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张育龙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持股比
例为40%;吴志明担任监事,持股比例为60%。本案中,二人经协商一致确立由吴志明作
为比格迪特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张育龙与吴志明每人每月各从公司项目收益中提取1万元。双方
另约定若年底项目收益尚有结余则再进行分配。就上述1万元的性质,张育龙主张系月工
资,其与比格迪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比格迪特公司与吴志明则表示该笔款项不同于
劳动关系下员工领取的工资,其性质为股东间的前置利益分配,张育龙系公司的组建人、
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各方均确认因公司项目经营不善,2015年7月起张育龙未再按月领取1万元。2016年5
月6日比格迪特公司成立清算组,组员为全体股东即吴志明、张育龙,张育龙担任组长。
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尚未清算完毕,吴志明现持有比格迪特公司公章。
【案件焦点】
一为程序审查层面,法定代表人起诉所在公司,如何确立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二为实
体认定层面,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基于劳动关系获取工资报酬。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本案中张育龙的
身份有别于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劳动者一方,其系比格迪特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经
理,系代表公司意志、实际行使管理权的一方。现比格迪特公司已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张
育龙担任清算组负责人,所主张的因比格迪特公司拖欠工资而引发的纠纷,实系其与公司
另一股东吴志明之间因股东权益分配事宜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的规定作为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现张育龙主张其与比格迪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并无依据,经法院释明后张育龙仍坚持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主张工资相关权利,故对于张
育龙要求比格迪特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00000元及拖欠工资
的100%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育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所涉问题为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案件中,诉讼代表人的确立及法律关系的认定。
首先,在程序层面上。法定代表人是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
责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
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当法定代表人起诉所在公司时,将如何确立公司的诉讼代
表人?一方面,显然此时法定代表人已不能自行代表公司出庭应诉,否则将造成“自己告
自己”的诉讼现象。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的诉权亦应受到保障,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四项起诉条件,本案均已满足。
此种情形下,确立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成为解决此类诉讼困境的有效方式。但如何确
立诉讼代表人?司法实践中并无相关立法指引,操作亦尚无统一或规范做法。笔者认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
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值得借鉴。该解答指出,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
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明确告知股东或董事在诉讼中不得同时代表公司参加
诉讼,并要求公司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鉴于我国公司法对上述情形下的公司诉讼代表权
的确定未作规定,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及时进行释明和指导,司法实践中可采取以下方
式进行确定:(一)公司章程对公司诉讼代表权的人选确定有约定,按照章程约定。
(二)建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三)公司不
能通过股东会或协议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对没有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副董事长代表公
司参加诉讼。对未设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他董事有两人以
上的,可协商确定其中之一。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予以指定。(四)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中
无合适人选的,基于公司监事会的法定职责,法院可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代表
公司参加诉讼。(五)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
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本案中,比格迪特公
司的股东张育龙、吴志明通过协商方式确立了诉讼代表人的人选,诉讼程序得以正常开
展。
进而,在实体层面上,张育龙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
系?而该争议的认定,有赖于对张育龙与另一股东吴志明按月各自领取1万元的性质判
断。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标志,便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角
色,部分情况下确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亦不乏系职业经理人或是被借名登记的普通员
工等,当后者被拖欠劳动报酬,有效方式之一便是通过劳动争议程序维权。而本案中,张
育龙显然不属于此类身份,其同时兼为公司的股东、清算组组长,亦系公司技术层面的实
际控制人,从劳动法意义上讲,其系“资方”而非“劳方”。其每月领取的1万元,从形式上
符合工资按月发放的周期特征,但究该笔钱款的发放原因,系基于其与另一股东对公司经
营收入的分配方案,源于股东间协商一致的产物,而非公司基于其提供劳动而发放的劳动
报酬,故法院认定该笔钱款并非工资性质,张育龙主张与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
能成立,并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王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