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与劳动者签订到职约定协议书能否视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任丽丽诉沂源县青州连宇影楼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任丽丽
被告(上诉人):沂源县青州连宇影楼(以下简称连宇影楼)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7日,任丽丽与苏菲娅、连宇影楼签订婚纱摄影到职约定协议书,苏菲娅、
连宇影楼聘用任丽丽在苏菲娅婚纱摄影担任数码设计一职,协议约定任丽丽的工作地点为
婚纱摄影店及其他临时工作场所;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影楼于每月20日起核发上月
工资,活动专案结束立即发提成奖金;任丽丽入职时技能不能满足影楼需要的,影楼有义
务安排任丽丽参加职务技术培训,费用暂由影楼垫付,合同期满正常离职者,学习费用影
楼不再收取,合同未满离职者,学习费用自己支付。2013年11月7日,任丽丽又与连宇影
楼签订《青州连宇摄影新人到职约定协议书》,连宇影楼聘用任丽丽担任数码设计一职。
苏菲娅婚纱摄影的经营者为石怀伟,与连宇影楼的经营者李永莲系夫妻关系。任丽丽任职
期间填写青州连宇设计部日报表,记录每日客户姓名、设计片数及P数工作量,由店长姚
美每月签字确认工作量计算设计提成,自2014年2月改为由店长每日确认工作量,但不对
加P数与是否收取加P款进行核对,仅作为数码设计人员根据设计工作量领取设计提成的
依据。2014年2月22日,任丽丽因私自为亲友加P被连宇影楼处罚。此后,任丽丽自2014
年3月5日至5月19日共为44个客户多加P数未收款共计7010元。连宇影楼数码部员工制度
规定,顾客二次消费应标注系统,发网前及时催客人付清款项。该制度有任丽丽的签字。
任丽丽在连宇影楼从事数码设计工作至2014年5月,2014年5月29日连宇影楼与任丽丽办理
辞职交接手续。连宇影楼已为任丽丽发放2014年3月工资1390.46元,但未提交2014年4
月、5月工资发放额。连宇影楼申请仲裁要求任丽丽赔偿因加洗照片不入账造成的经济损
失27229元并支付培训费1500元。任丽丽在仲裁中提出反申请,请求连宇影楼支付其2013
年7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32.22元;支付2014年3月至5月的工
资5744元及拖欠工资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436元。劳动仲裁部门裁决任丽丽赔偿连宇影
楼经济损失12688元;支付连宇影楼培训费1500元;连宇影楼支付任丽丽工资4500元及经
济补偿金1125元。任丽丽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任丽
丽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连宇影楼应据此支付二倍工资;连宇影楼主张到职约定
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故其不应再支付该二倍工资。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与劳动者签订了到职约
定协议书,能否据此视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因此认定用人单位不承担未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签有婚纱摄影到职约定协议书,但该协议
书未对任丽丽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期限等作出约定,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
和必备条款,故应认定连宇影楼未与任丽丽签订劳动合同。任丽丽关于连宇影楼支付未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连宇影楼拖欠任丽丽工资,应当支
付,任丽丽请求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连宇影楼关于任丽丽私自
加选不开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连宇影
楼关于支付培训费的主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据此一审判决:
一、连宇影楼支付任丽丽拖欠工资5744元;
二、连宇影楼支付任丽丽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9588.22元;
三、任丽丽支付连宇影楼培训费1500元;
四、驳回任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连宇影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任丽丽、连宇影楼均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连宇影楼在招聘时与任丽丽签订的到职约定协议书具有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的基本内容和必备要素,双方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报酬发放、违约责
任、培训技能等主要权利义务事项,双方签字认可,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认定
该到职约定协议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任丽丽自2014年2
月22日之后给连宇影楼造成的损失7010元应予赔偿。连宇影楼已经发放了任丽丽2014年3
月工资,对拖欠任丽丽2014年4月、5月的工资无异议,但一直未提交这两个月的工资发放
额,故采信任丽丽主张的4月工资额2178元和5月工资额1663元,共计3841元。据此二审判
决:
一、维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
(三)任丽丽支付沂源县青州连宇影楼培训费1500元;
二、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
项,即:(二)沂源县青州连宇影楼支付任丽丽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9588
元,(四)驳回任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沂源县青州连宇影楼的其他诉讼请
求;
三、变更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连宇
影楼支付任丽丽拖欠工资3841元;
四、任丽丽赔偿连宇影楼经济损失7010元;
五、驳回任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连宇影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多项问题,但其中所反映出的主要问题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与劳动者签订了到职约定协议书,能否据此视为双
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因此认定用人单位不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关于这一问题,本案一、二审的认定并不一致。一审认为涉案的到职约定协议书未对
任丽丽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期限等作出约定,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和必备
条款,故对连宇影楼主张其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主张未予采纳,并认定双方未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从而支持了任丽丽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审则认为涉案
的到职约定协议书的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和必备要素,视为双方已订立了书面
劳动合同,故对连宇影楼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并据此认定其无须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的双倍工资。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这是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八
十二条虽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从该条规定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双倍工资的性质来看,其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对价支付,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
律规定的一种惩戒。换句话说,这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
从其实质来说并不是劳动报酬,而是一种惩罚性赔偿金。另外,法律设定未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从而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这样一方面能够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则是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
争议时,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直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及权利义务关系,但无论如何都
不是让劳动者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因此,如果双方虽然在形式上并未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但如果双方在招聘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到职约定协议书等协议能
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已明确包含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而通过这
些内容能够确定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应认定此类协议
书等文件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从而视为双方已订
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据此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即如
此。本案中连宇影楼在招聘时与任丽丽签订的到职约定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工作内容、工
作地点、工作时间、报酬发放、违约责任、培训技能等主要权利义务事项,已经具有用人
单位招聘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和必备要素,而且双方对此均已签字认可,系双
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该协议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既能够明确双
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即上述协议书具有
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应视为连宇影楼与任丽丽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连宇影
楼无须向任丽丽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审据此对这一问题予以改判无疑
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