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腾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姚庆江劳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50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重庆博腾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腾制药公司)
被告(上诉人):姚庆江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21日,姚庆江到博腾制药公司上班,从事机修工作。
2006年8月21日,博腾制药公司与姚庆江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
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31日。2007年8月15日,博腾制药公司与姚庆江签订《劳动合同
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4日,博腾制药公司与
姚庆江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8月
27日,博腾制药公司再次与姚庆江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
月31日。
2015年8月18日,博腾制药公司当面向姚庆江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
明“姚庆江先生:您于2012年9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8月31日期限届
满,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您签订劳动合同。请你于接到本通知后:(1)立即与公司
EHS部门联系(023-68980126),并在EHS的协助下于2015年8月21日前至重庆市职业病
防治院(六院)完成离职体检相关事宜,如因个人原因未按规定在规定日期内完成体检,
所造成后果由你自行承担;(2)劳动合同终止前,按照公司规定及时办理交接等相关手
续。”姚庆江当场拒绝签收。2015年9月1日,博腾制药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姚庆江支
付35128.9元,其中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608.02元、8月工资2875元、2009年未
休年休假工资1645.88元。庭审中,博腾制药公司、姚庆江均认可姚庆江在解除劳动关系
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26元。
2015年8月31日,姚庆江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
腾制药公司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169.68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
5830.40元。该委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320号仲裁裁决书,裁
决:一、博腾制药公司支付姚庆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85.98元;二、驳回姚庆
江的其他仲裁请求。博腾制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不支付赔偿金
42085.98元。姚庆江未就该仲裁裁决向该院起诉。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依法应签而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博腾制药公司、姚庆江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的次数应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即2008年1月1日后续订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博腾制药公司、姚庆江于2009年9月4日、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两
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于
2015年8月31日届满。博腾制药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当面向姚庆江送达了《〈劳动合同〉
终止通知书》,表明不再与姚庆江续签劳动合同,博腾制药公司、姚庆江之间的劳动合同
因期满于2015年8月31日终止,符合法律规定。博腾制药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该公司与姚
庆江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博腾制药公司要求不支付姚庆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
金42085.98元,应予支持。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原告重庆博腾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姚庆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42085.98元。
姚庆江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但该规定是对合同
到期终止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则是对劳动
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特别规定,该规定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和国家干
预,是对劳动者劳动就业权的特殊保护。本案中,即使姚庆江与博腾制药公司于2012年8
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期限,但因本案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
者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即使该劳动合同到期,博腾制药公司亦不能单方终
止与姚庆江之间的劳动关系。博腾制药公司于劳动合同到期前告知姚庆江不再与其续签劳
动合同的行为,实质上解除了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本应存续的劳动关系,姚庆江主张博腾
制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民初字第07562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博腾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姚庆江违法解除
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2085.98元。
【法官后语】
一、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并不当然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规定
系一般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则是对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负有强制缔
约义务的特别规定,该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有关劳动合同期满顺延的规定
类似,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和国家干预,是对劳动者劳动就业权的特殊保护。按特别规定
优先适用的原则,劳动合同期满并不必然终止,即在满足应当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条件时,或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即使先前劳动合同约定的期
限已经届满,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应存续。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续订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需满足三个条件: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未提出订立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博腾制药公司与姚庆江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姚庆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在博腾
制药公司发出拒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姚庆江拒收该通知的行为,已足以表明其不接受博
腾制药公司关于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决定。为此,博腾制药公司应当与姚庆江签订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某公司与姚某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8
月31日期满,但双方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应存续,劳动合同不应终止。
二、用人单位应签而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认定
用人单位应签而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实践中存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合同到期
前,用人单位不合法的解除行为,若用人单位不存在继续用工行为,或者本应当存续的无
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尚未发生,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从谈起,用人单位仅应承担劳动合同
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应签而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实质上构成违法解
除,劳动者可选择接受劳动关系解除的结果,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或选择要求
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张自应当订立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差额。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有:首先,如果用人单位仅承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
补偿责任,则用人单位应签而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作为并未得到相应惩处,也未
体现出立法对劳动者就业权的倾斜保护,即劳动者享有的“应当签订”之权未得以主张。其
次,如上文所述,在符合法定的应当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时,即使先前劳动合
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应存续。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是否续订劳动合
同以及订立何种性质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在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
到期前,就提前告知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且在劳动者已明确拒绝该通知的情况下,
又坚持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则无疑是对本应存续的劳动关系的违法终止,理应承担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单位违法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
金。赋予劳动者主张权利的选择权,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博腾制药公司应签而拒签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姚庆江选择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应予支持。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吴学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