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涉案保证金能否依法成立质押权并优先受偿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诉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46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质押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
被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和
《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作协议》各一份,《个人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符合
借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个人贷款,乙方为借款人在甲方发放个人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
责任保证担保;当乙方出现重大变更或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兼
并、合并、分立、联营、产权变动、涉及重大诉讼等)时,有权要求乙方增加保证金金额
或增加其他担保;乙方应在甲方处开设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号为00000115809××××××;
乙方应在保证金账户存入业务保证金,以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全面执行“个人
消费类贷款业务、个人住房贷款,乙方需每笔按不低于担保业务金额3%的比例存入担保
责任保证金;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业务,乙方需每笔按不低于担保业务金额10%的比例存
入担保责任保证金;个人经营贷款,乙方需每笔按不低于担保业务金额20%的比例存入担
保责任保证金。在乙方与甲方合作的担保责任未全部履行完毕前,乙方在甲方的保证金账
户余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乙方保证在甲方开立的基本户与保证金账户余额之和不低于
1000万元/月”。在担保的每笔贷款逐期偿还后,经双方确认,乙方可减少相应的保证金或
将相应的保证金及存款作为甲方新发放贷款的担保;一旦发生逾期代偿,乙方应在接到甲
方书面通知后的3日内将代偿款划至甲方的指定账户,若超过上述规定时日担保机构未足
额代偿的,甲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用账户中或乙方在甲方及其所属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
中扣划逾期本息,并有权终止与乙方进一步的业务合作;如乙方“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以
达到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比例及最低额的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1日内即时补充,若乙
方未在上述期限内补足保证金,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
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补足保证金;本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6月25日至
2014年6月24日,合作期满后不自动延展,如双方愿意继续合作,必须签订新的合作协
议;本合作协议的撤销、终止不影响已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乙方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
任。《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符合授信条件的持卡人给予分期付款
消费额度,乙方为持卡人在甲方叙做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
保;当乙方出现重大变更或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兼并、合并、
分立、联营、产权变动、涉及重大诉讼等)时,有权要求乙方增加保证金金额或增加提供
其他担保;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在甲方开设保证金专户、交存保证金,补足保证金,在
担保诉讼时效届满时,不得销户,专户资金未经甲方许可不得随意提取或划转;乙方应在
甲方处开设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号为115809××××××;乙方应在保证金账户存入业务保
证金,以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持卡人义务的全面执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乙方须每笔按
不低于担保业务金额3%的比例存入担保责任保证金;在担保的每笔分期付款业务逐期偿
还后,经双方确认,乙方可减少相应的保证金或将相应的保证金及存款作为甲方新发放分
期付款业务的担保;一旦发生逾期代偿,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的3日内将代偿款
划至甲方的指定账户,若超过上述规定日担保机构未足额代偿的,甲方有权从上述担保金
专用账户中扣划逾期本息,并有权中止与乙方进一步的业务合作;本协议有效期为自2013
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合作期满后不自动延展,如双方愿意继续合作,必须签
订新的合作协议;本合作协议的撤销、终止不影响已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乙方仍应承
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了“其他保证金人民币存款”账户,账号为
115809××××××,账户金额因交易在500万元上下浮动,交易内容均为转保证金代偿或补扣
保证金,截至2014年9月30日,该账户余额为5004083.5元。
【案件焦点】
案涉保证金500万元是否成立质押。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
的《个人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和《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作协议》系各方当
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
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钱作为一种特殊
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使其特定化之后,可以用于质押,案涉保证金账
户虽开立在被告名下,但对该账户资金有实际控制权并对账户资金进行操作
的系原告而非被告,且扣划的资金均用于代偿,双方已达成在被告未履行保
证责任时,原告扣划相应金额得以优先受偿的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
一般要件,亦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
本案原告对保证金500万元享有质押权。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
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对被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
司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开立的账号为115809××××××的账
户中的50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押权。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证金500万元是否成立质押。1.本案原告是否对保证金500万
元享有质押权应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押权是否设立两方面进行审查: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
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
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
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和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
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
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
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使其特定化之后,可以用于质押:一方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
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不得随意提取或划转保证金,
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于被告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当保证金少于500万元时,被告有义务
补足;另一方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实际履行情况,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仅用于被告履
行担保代偿义务,且该账户的资金均由原告进行收支。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
况,案涉保证金账户虽开立在被告名下,但对该账户资金有实际控制权并对账户资金进行
操作的系原告而非被告,且扣划的资金均用于代偿,双方已达成在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
时,原告扣划相应金额得以优先受偿的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上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
钱质押的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质押的生效条
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方面。根据前述查明,实际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与合
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一致,被告也向该账户缴存了保证金,该账户金额均用作代偿,未作
日常结算使用,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同时,被告系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且由
被告对账户资金进行实际控制,亦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
设立。2.被告辩称应按在保余额的3%认定质权金额的主张,虽然双方约定每笔按担保业
务金额的比例缴存保证金,但被告所缴存的保证金并非为具体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且
合同也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额度不得低于500万元,不足500万元时应予补足,双方在合同
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按此约定执行,故原告至少对进入该保证金账户的不少于500万元的
资金享有质权,被告的此项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