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担保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邱健诉孙强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3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邱健
被告:孙强、戴庆秀、张丽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6日被告孙强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用期一个月,并用牡丹城430号车库
作为抵押,约定如到期未还款,将车库过户给邱健抵利息,被告戴庆秀作为连带保证人在
欠条上签字。被告孙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00元至2016年3
月。原告多次向孙强和戴庆秀主张权利,被告戴庆秀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
划,承诺自2016年8月开始,戴庆秀每个月偿还本金20000.00元,拖欠的利息按照19000.00
元计算,在偿还借款本金后次月给付,但戴庆秀未履行还款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担保人戴庆秀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但对利息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戴庆秀作为担保
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亦包括借款本
金产生的利息,故其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
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已履行的范围内向被告孙强追偿。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
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
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强、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健借款本金
62818.00元,利息12563.60元(自2016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
2017年1月5日止),2017年1月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
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戴庆秀就以上款项对原告邱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担保范围的理解,本案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
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
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即是对保证范围没有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对
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借款的利息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存在保证的情况下,主
要有以下几种情况需要值得注意。第一是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的区分问题,根据
《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
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即只在担保人处签字,未注明担保方式的,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
任。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
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
担保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
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第二是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担
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
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
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
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对于连带保证责任来说,根据《担保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
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
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
债权人未与债务人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债务,在债权人向债务
人主张债务后,债务人无法履行还款,债权人即可向担保人主张,主张的期限为六个月
内。
编写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刘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