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蒋某某探望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字第39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探望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蒋某某
【基本案情】
孙某某与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9月
20日生育一子蒋某甲。2015年11月30日,孙某某诉至惠山法院要求与蒋某某离婚。2016年
2月20日,该院判决准予孙某某与蒋某某离婚,同时判决蒋某甲由蒋某某抚养并负担全部
抚养费。孙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现蒋某甲与蒋某某共同生活,孙某某与蒋某甲在最近的三年时间内未有过任何接
触。孙某某于2015年年初至日本学习二年。孙某某要求,其在日本学习期间,每月探望蒋
某甲一次,待回国后每月探望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五傍晚将蒋某甲
接至孙某某住处,下周一早上将蒋某甲送至学校直到完成学业之前。蒋某某同意孙某某探
望儿子蒋某甲,时间地点可以由孙某某定,但由于儿子蒋某甲与孙某某分开多年,缺少感
情联系,不同意孙某某单独探望蒋某甲。双方就孙某某探望儿子蒋某甲的时间与方式产生
争议,遂有此诉。
【案件焦点】
孙某某与儿子蒋某甲分开三年,其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可否按母子感情发展的阶段进行
判决。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
女的感受与需要,不能给子女的身心、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在探望权行使过程中也应充
分顾及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的行使。鉴于蒋某甲尚未年满4周岁,且已近三
年未与孙某某接触,其与孙某某间正常的母子感情尚未建立,如冒然地由孙某某与蒋某甲
单独生活,孩子较难适应,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探望权的行使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
父母与子女建立与加深感情的长期过程,不应操之过急,也不应使固定的探望方式成为阻
碍双方沟通交流的屏障。父母双方应根据子女的感情需要,积极协商确定探望权的具体行
使方式。本院根据现阶段孙某某的生活状态及蒋某甲对孙某某的感情认知程度,确定孙某
某探望不宜频繁,并应在蒋某甲休息时间、由蒋某某协助的情况下探望并以建立母子关系
为原则,酌定由孙某某每月探望蒋某甲二天,由其选择某一周末(或蒋某甲其他的二个休
息日),时间以上午9点至下午18点为宜(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选择一处探望地点
并事先通知蒋某某,蒋某某可在场协助。如要在外留宿,应取得蒋某某的同意。如一年
后,蒋某甲与孙某某建立起了母子感情,孙某某与蒋某某可协商变更探望方式,协商不成
的可另行诉讼。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孙某某可每月选择探望蒋某甲二天(选择某一周末或蒋某甲其
他的二个休息日,时间以上午9点至下午18点为宜),并将探望时间、地点、内容事前通
知蒋某某,蒋某某应予以协助。
孙某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使探望
权的方式和时间,应考虑子女意愿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以维护子女健康成长、不影响
子女的学习和生活为前提。在探望权行使过程中也应充分顾及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的
监护权的行使,尽到提前通知与及时沟通的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现阶段孙某某的
生活状态及蒋某甲对孙某某的感情认知程度,确定孙某某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和时间,
并无不当。孙某某上诉主张将蒋某甲接回其住处进行探望,鉴于蒋某甲尚未年满4周岁,
且已近三年未与孙某某接触,对孙某某的感情认知程度需要逐步培养;况且蒋某某明确表
示愿意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协助孙某某探望蒋某甲。故本院对孙某某该上诉主张
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根据蒋某甲的感情需要,积极协商确定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
蒋某某作为蒋某甲的父亲,为了蒋某甲身心的健康成长,也应积极协助孙某某与蒋某甲建
立良好的母子关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探望权行使方式的确定。对于探望权行使方式的确定应当以
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基本原则。探望权是以血缘为联系,以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父母子女
正常的感情需求为目的,探望权的行使与子女的成长阶段、父母子女感情变化等均具有关
联性,故相应的探望权的行使也可具有相应的阶段性。在父母与子女因其他原因分开多
年,情感联系较弱或子女年纪较小的情况下,对探望权的行使,应充分考虑子女的接受能
力,在时间上不应频繁,在方式也不应过分亲密;在情感联系稳定后,探望权的行使可以
在时间与方式上进行相应程度的加强;在子女年纪较大,有了自己的独立认识的情况下,
对子女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进行。
但在判决认定该阶段适宜父母对子女的探望后,如果一方以情况变化为由,频繁通过
诉讼要求变更探望方式,则对各方来说实为诉累。探望应当以情感建立为规律,限定一定
的时间,该期限内在无特殊情况下,应禁止任何一方变更探望方式。值得注意的是,本案
中一审判决将孙某某与蒋某甲探望权行使的较短时间限定为一年,符合该阶段父母子女建
立情感基础的时间要求,该时间的限定可以防止孙某某在一年内以变更探望权行使方式为
由,频繁诉讼,造成诉累。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金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