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甲、李某某诉岳某乙等赡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2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岳某甲、李某某
被告: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岳某己
【基本案情】
岳某甲、李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两人于196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64年10月26日按
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为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
某戊、岳某己,现该5名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岳某甲、李某某夫妇一直随长子岳某乙居住
生活,现因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要求几名子
女承担赡养义务,而岳某丙认为父母一直随岳某乙生活,在诸多方面偏向岳某乙,其处事
不公,故不愿意承担赡养义务。
【案件焦点】
赡养义务人能否以父母处事不公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
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
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岳某甲、李某
某生育五名子女即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岳某己,并将岳某乙、岳某丙、岳
某丁、岳某戊、岳某己抚养成人,岳某甲、李某某夫妇已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现岳某甲、李某某年迈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
某戊、岳某己应依法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故岳某甲、李某某要求岳某乙、岳某丙、岳某
丁、岳某戊、岳某己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赡养标准按照2014年四川省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进行计算,即每名子女每月承担赡养费为:7110元
×2人÷5人÷12个月=237元/月,取整240元/月。岳某丙以岳某甲、李某某对岳某乙偏心,处
事不公为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其理由于法无据,且有悖于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其辩解
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被告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岳某己从2016年6月起,每人每月月底前支
付原告岳某甲、李某某夫妇赡养费24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焦点主要在于对赡养义务的理解。当前,在农村社会中,绝大多数有子女的
老人主要是依靠其子女来赡养。然而,在生活压力增加和道德失范的社会环境中,并不是
每个子女均主动自愿地赡养父母。古语说“养儿防老”,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
扶助的义务。5名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照顾老年人的晚年生活,不
得以父母偏心为由抗辩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督促赡养义务人履行义务,承办
法官进行案件回访,发现本案岳某甲与岳某丙之间的家庭关系改善甚微,岳某甲以其不赡
养老人为由砸毁岳某丙家的门窗,致使本就薄弱的亲情进一步恶化。法官当即对两位当事
人释法说理,教育赡养义务人明白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这是中华民族的
传统美德,批评被赡养人索要赡养费所采取的方式不当,反而激化矛盾。这一回访制度,
有效化解了家庭矛盾,得到当地群众的好评。
编写人: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景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