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如何认定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范围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郭蕾、孙凯、袁本玉居间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我爱我家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郭蕾、孙凯
被告:袁本玉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1日,袁本玉(出卖人)与孙凯、郭蕾(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
同》;出卖人和买受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我爱我家公司居间介绍成交;买受人可以在签
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
同日,袁本玉(甲方、出售方)、孙凯、郭蕾(乙方、买受方)与我爱我家公司(丙
方、居间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三方约定:鉴于在丙方的居间服务下,甲、乙双
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明确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订立本居间服
务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方;甲、乙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
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丙方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尽职提供居间服务,丙方不得在交
易中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袁本玉与孙凯、郭蕾签署了《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
书》,其中第一条为:请您确认签约前已详细了解房屋基本状况及周边社区等相关情况,
具体信息请参见《房屋买卖合同》。
上述多份合同、协议、告知书等签订后,孙凯、郭蕾如约向袁本玉支付了定金10万
元,但因此后发现所购房屋左侧邻近有垃圾处理站及公厕,故以我爱我家公司故意隐瞒重
要信息为由未支付居间服务费。
2014年12月20日,袁本玉与孙凯、郭蕾签订协议,约定解除了上述所有协议,孙凯、
郭蕾自愿将10万元定金中的6万元作为给袁本玉的赔偿款,剩余4万元由袁本玉退还给孙
凯、郭蕾。
另查,孙凯、郭蕾所购房屋所在楼房与一座垃圾处理站及公厕相邻,我爱我家公司未
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将此信息告知孙凯、郭蕾。
【案件焦点】
居间人是否违反了如实报告的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房屋买卖合
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如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损害
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爱我家公司作
为居间人在为孙凯、郭蕾购买袁本玉的房屋进行居间服务期间,故意隐瞒房
屋与垃圾站相邻的事实,最终导致孙凯、郭蕾与袁本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
同》因此原因而解除,故我爱我家公司要求孙凯、郭蕾支付居间服务费及违
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孙凯、郭蕾在与袁本玉解除《房屋买卖合
同》时支付袁本玉赔偿款6万元,此损失系我爱我家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故
我爱我家公司应赔偿孙凯、郭蕾上述损失。孙凯、郭蕾与我爱我家公司之间
的居间服务合同及其他协议中涉及居间服务的条款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孙
凯、郭蕾要求我爱我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我爱我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我爱我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凯、郭蕾60000元;
三、驳回孙凯、郭蕾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我爱我家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居间
服务合同》约定了我爱我家公司的居间服务内容,关于向买房人介绍房屋周
边环境的内容并未明确约定,故该项义务不属于我爱我家公司的合同义务。
垃圾站和公厕属于市政建筑,且位置处于市政道路旁边,周边未被遮挡,如
果稍加留意,应当可以发现。郭蕾、孙凯作为买房人,尤其是为老人和孩子
购买房屋,其对房屋的环境有较常人更为严格的要求,故其在购房过程中应
当对房屋本身及周边环境作进一步了解,或者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从其签
订的一系列协议内容看,郭蕾、孙凯仅对涉案房屋的学区房名额未被占用一
事提出了明确要求,在未对房屋周边环境考察清楚的情况下即签订了购房合
同,郭蕾、孙凯对于后来与卖房人解除合同结果的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过
错。在郭蕾、孙凯与袁本玉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二人称系其自身原因不再
购买涉案房屋,解除合同后其将全部责任推由居间人我爱我家公司承担,有
违公平原则,对于其要求我爱我家公司承担全部定金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
求,法院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
另,垃圾站和公厕系特殊用途的市政建筑,虽然在其建立时应当评估过
对相邻建筑的影响,但该特殊建筑与涉案房屋相邻有可能对购房人的购房意
愿产生一定影响。我爱我家公司作为一家知名中介公司,在收取高额居间费
用的同时也应当提供更加优质及人性化的居间服务。对于涉案房屋与垃圾站
相邻的事实,郭蕾、孙凯在实地看房时并未发现,虽然告知该事项并非我爱
我家公司的合同义务,但从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程度考量,其应当在居间服务
过程中进行必要的提示,我爱我家公司未进行必要提示亦存在一定过错,其
无权主张全部居间费用和违约金,对于郭蕾、孙凯所主张的定金损失亦应承
担相应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120号民事判决;
二、郭蕾、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我爱我家公司居间服务
费42000元;
三、我爱我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蕾、孙凯定金损失
24000元;
四、驳回我爱我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郭蕾、孙凯的其他反诉请求。
【法官后语】
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应当区分内部情况及外部情况,内部情况指房屋本身所具有的
各项情况,包括产权情况、抵押情况、装修情况、是否属于“凶宅”等足以影响购买意愿的
重要因素等,外部情况指房屋周边的环境、邻里状况、小区物业服务情况、交通状况等。
对于房屋的内部情况,居间人在提供居间服务的同时应当如实掌握并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而对于房屋的外部情况,居间人不应具有当然的报告义务,委托人亦应承担对房屋外部情
况的部分了解义务。这是由于房屋的外部情况多种多样,外延过于宽泛,委托人对于外部
情况的要求亦不尽相同,在委托人未向居间人明示的情况下,将外部情况的报告义务不加
区分地赋予居间人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涉案房屋与垃圾回收站及公厕毗邻的事实,该情况是否属于居间人必须告知事实的范
围的确值得讨论。笔者认为,该事实无疑属于房屋的外部情况,对于该事实在购买之前未
能了解,买房者亦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垃圾回收站及公厕属于市政建筑,有明确的设
立条件,应当符合一般社会公众可接受的标准,但买房者对房屋环境有高于一般社会公众
的要求,应当向居间人明示或自行了解是否符合要求。买房者仅对房屋的学区房指标进行
确定,对房屋的周边环境未进行详细了解,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居间人而言,虽然
报告房屋的外部情况不是其必然的义务,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买房者对房屋学区房指
标提出要求,可以看出有学龄前儿童入住该房屋的可能,房屋临近垃圾回收站,有可能对
买房者的购买意愿产生影响,居间人应对其进行必要的提示,但其所承担的责任应当小于
买房者所承担的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魏应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