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双诉李某新、房某琳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4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双
被告:李某新、房某琳
【基本案情】
张某双与李某新原系同学关系。李某新与房某琳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至11月,李
某新承诺帮助张某双购买房屋,并收取张某双钱款,后因未能购买房屋,李某新为张某双
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金额
为70000元的收据各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甲方李某新 乙方张某双 甲方借乙方买房款
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欠款。李某新 2015年9月17日。”收据内
容为:“收据 今甲方收乙方楼房预付款柒万元整人民币(70000元)收款人:甲方李某新
乙方张某双 2015年10月9日。”
上述事实有张某双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2015年9月17日借条一份;2.2015年10
月9日收据一份;3.2017年1月5日张某双与李某新的通话录音一份;4.户名为张某双的中国
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5.户名为张某娜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6.户名
为张某娜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和户名为张某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各一
份;7.证人张某香当庭证言。
【案件焦点】
1.张某双主张将19万元钱款交付给李某新的事实是否存在;2.张某双与李
某新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3.房某琳应否对还款负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
任提供证据,张某双向李某新主张返还欠款19万元,提交了李某新出具的借
条、收据及相应款项来源的交易明细,能够证明钱款已交付李某新的事实。
李某新对借条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基于情人关系结束后,作
为补偿,在张某双的要求下为张某双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对此,李某新未提
供证据证实;李某新基于帮助张某双购买房屋而收取张某双购房款,双方虽
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委托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
系。李某新收取张某双购房款后,未能完成委托事宜,应当返还购房款19万
元。张某双与李某新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故对张某双主张
要求李某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
李某新与房某琳系夫妻关系,张某双要求房某琳对返还购房款承担连带责
任,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某新返还原告张某双购房款1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双要求被告房某琳对返还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
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处理合同纠纷案时,一般不应将签约一方当事人的配偶列为被告。但现实中这类问
题又是复杂多变的,如何在审理这类纠纷中准确把握合同的相对性和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
利益,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所签合同,如果相对人在起诉时,该方的原夫
妻关系仍然存续时,不应将签约方的配偶列为被告。但在合同债权确认后,相对人可以另
行起诉确定该债务是否为对方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既保证了审判效率,也确保了债权人的
利益。
第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所签合同,如果相对人起诉时,该方的夫妻关
系已解除,可以将该方的配偶列为被告,在诉讼中一并解决合同债务的承担问题。也可以
先将签约人列为被告,待合同债权确定后,相对人再另行起诉确认该债务是否为对方夫妻
的共同债务。这样可以避免假离婚真逃债,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合同的交易安全。
第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所签合同,如果相对人在起诉时,签约人本人
死亡,就应当将生存的签约方配偶列为被告进行诉讼,以确定合同债权。因为《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
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编写人: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许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