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农大富融资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农大富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4日,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TGZSXL20130314
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处租赁品牌为起亚K2(车型为2012年款三厢
1.4GLSAT)的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TFK×××;租赁期36个月,自实际交接车辆之日起
算;承租方在2013年3月14日支付首期款23200元,此后每月14日支付租金3200元直至租赁
期满;以上租车费用不包括定期保养的材料费、人工费、保险费、违章处理等费用,每月
限定行驶公里数为5000公里,超出的按2元/公里计算,按月结算;上述款项由承租方直接
打入出租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内;承租方提前退租的,需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承
租方未租完租期的租金总额计算;出租方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在未经出
租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连续拖欠租金超过48小时、承租方利用车辆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等情
况发生时,出租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强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
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承租方要求赔偿因承租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租赁期
满,承租方应在出租方的应予时间内按本合同规定的还车时间、地点归还车辆等,若承租
方逾期不还车又不能按时交付租金,每逾期1小时按一天收取租金,同时每逾期一天,须
加付日租金的20%做违约金;承租方保证以20000元作为租车保证金,如有任何违反合同
的,此保证金无须出租方退回,并对出租方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同日,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如被告履行了上述汽车租赁合同所保证、承
诺的内容,原告同意将租车合同所租的车辆在租车期限正常届满后以10000元销售给被
告,但如被告违反合同任何一条款的,则本承诺作废,原告取消将该车销售给被告的承
诺,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此车非全新车,被告可以就退租后的车况选择购买;等等。
原告按约购买了被告上述指定车辆,并于2013年4月2日申请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
粤TFK×××。2013年4月3日18时许,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给被告,并在车辆交接清单中注
明“以租代购”。
【案件焦点】
本案合同是租赁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
同、保证书、车辆交接清单、承诺书等,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指定的案
涉车辆,并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车费,合同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融资租
赁合同纠纷。对此,法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
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
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在支付租金与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这两个诉求之
间进行选择,但原告坚持同时主张这两个诉求,拒不进行选择。鉴于此,法
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是不明确的,其起诉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
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
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
管辖”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
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理解。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起
诉时,案由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而其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也呈现出双方之间为车辆租赁
关系,对首期款、租车保证金、租金、违约金、租赁人的义务和责任、租赁期满的归还车
辆的形式等均有约定。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结合所有证据:车辆租赁合同、承诺书、车
辆交接清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等,查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以披
着租赁关系外套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模式来获取更大的利益和规避监管,因为根据其承
诺书和车辆交接清单,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以租代购”。若法院只根
据其约定的合同名称《车辆租赁合同》来进行审理,租赁人一旦违约,则需要承担双重且
高额的责任:一方面要收回车辆,另一方面要承担租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这让当事人
的权利义务失衡,一方承担了明显过高的责任,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编写人: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梁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