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婚姻期间对外赠与无效系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李某诉程某、张某确认合同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76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程某、张某
【基本案情】
李某与程某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底3月初,程某与张某产生婚外情,
于2015年6月结束。2015年3月11日,张某从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取走5万元,2015年4
月8日、4月9日通过余额宝向张某转账各5万元。2015年6月26日,李某和程某协议离婚,
并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注明无债务,无债权。2015年12月25日,李某和程
某复婚。
2015年8月20日,程某将张某诉至法院\[案号为(2015)顺民(商)字第14521号\],
称因张某经济紧张且二人私交甚好,故借款15万元用于张某偿还银行贷款,故要求张某返
还欠款15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出庭应诉称,二人见面时程某将一张卡给了自
己,并陈述“3月我跟程某打电话说要把卡里的钱取出来,程某说钱是给我的,我用的时候
不用给他打电话”“10万元是程某主动说给我的……我说要把钱还给程某,但是程某说他钱
都借了,就放我这里,程某说让我自己用这些钱买包什么的……”2015年10月12日,程某
撤诉。
关于借款过程,程某与张某在微信里有如下交流:张“自己(注:其他人)攒了二万
块钱非要放我这”,程“哈哈私房钱”,张“因为她觉得我用钱地方多,找个理由让我用她的
钱,她老公不知道的钱”,程“那我的也放你那吧”……在另外一则微信通信记录中,张某
表示不能用程某的钱,程某则表示就是想帮其早点还清,少点压力。庭审过程中,程某称
15万元是赠与给张某的。李某称2015年8月程某联系自己时才知道程某转账15万元给张某
一事。
【案件焦点】
婚姻期间对外赠与无效系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向张某转账和张某从程某账户
中支取的存款,均为李某和程某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夫
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
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
合同有效。现李某未对该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故程某未经共有权人许可
处分存款的行为,是处分了另一共有权人李某的合法权益。
本案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
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处分行为的定性,从微信记录来看,程某处分
15万元的性质应当属于赠与。本案中,程某擅自处分的财产虽然为夫妻共同
财产,但其作为共有权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分割收益的权利,其作为完全行为
能力的民事主体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行为应当
有效。故程某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张
某应当返还李某共同财产的一半,该返还的财产为李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
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
一、确认程某、张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关于李某所有的财产部分无效;
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某七万五千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
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
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
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
方许可将大额共同财物赠与第三人的,另一方可主张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
效,返还财物,除非受赠人有理由相信赠与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程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赠与张某,双方成立
赠与合同关系。程某的赠与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额处分行为,未经李
某同意,张某对此明知,故该赠与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行
为,原审法院对于赠与行为部分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依法纠
正。张某取得15万元无法律依据,应当将取得的15万元返还给李某和程某,
鉴于李某与程某已复婚,且程某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李某以自己的
名义主张返还不持异议。对于李某要求张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
效行为自始无效,故张某占有15万元自始无法律依据,且其对此明知,故应
当返还占有期间的利息,对于李某要求张某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
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646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程某、张某之间关于150000元的赠与合同无效;
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某150000元,并支付李某自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许可将大额共同财物赠与第三人的,另一方
可主张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返还财物,除非受赠人有理由相信赠与行为为夫妻双方
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争议焦点是,丈夫一方对外赠与时,虽然会侵害到妻子一方权益并导
致属于妻子那部分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但丈夫对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财产的赠与则是否
有效,取得财产的婚外情第三者应当返还一半财产还是全部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
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对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关系,而非按份共有
关系,这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
有所有权,也就不能推定出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的份额是一半或是其他比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
无效。所以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该赠与行为应为整体无效,而非部分无
效,据此法院作出了相应判决。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