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帮工人在帮工途中驾车出现交通事故死亡的责任如何认定

——吴现静等诉雷国巧、王永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终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文祥、吴现静、吴现玉
被告(被上诉人):雷国巧、王永江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1日,被告雷国巧、王永江(二人系夫妻)请吴顺中(原告吴文祥之子,
原告吴现静、吴现玉之父)到巧家县大寨镇山店村抬石头为雷国巧父亲修墓。因路途较
远,吴顺中驾驶面包车载着其他帮工的人员同去,当车辆行驶至巧家县东坪镇岳坪村青山
社洪家梁子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吴顺中、高元成、王永福当场死亡,另有七人不同程度
受伤。该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顺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
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方41100元的费用。原告称,吴顺中驾驶车辆载人同去的行为是受
被告方指派,要求二被告赔偿575059元。被告称,二人是请吴顺中帮忙为其父修墓,但没
有要求吴顺中开车载人,吴顺中是自作主张驾车载人并操作失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并不是在帮工过程中死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若应承担则承担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吴顺中虽未进入正式的义务帮
工活动中,但其死亡是在去帮工的途中发生的,应当视为义务帮工人受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
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本案的发生是因吴顺中驾驶
车辆失误导致,综合考虑,二被告承担10%的补偿责任较为合适。另外,因吴
顺中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依照城镇居民标准
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2016年云南省道
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之规定计算,原告请求赔偿
的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予以支持;丧葬费32231.50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
生活费15367.50元,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费用合计为575059
元。二被告应承担57505.90元,因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方41100元,扣除后,还
应当赔偿原告方16405.9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雷国巧、王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因吴顺中
死亡造成的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6405.90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各方均认可吴顺中系在为被上诉人帮工途中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
雷国巧、王永江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吴顺中具备驾驶资
质,应当知道保证安全驾驶,不能因为赶时间忽视生命财产安全,被上诉人
雷国巧、王永江对事故的发生不能控制,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吴顺中驾驶
不当,因此死者吴顺中过错较大,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顺中承担事故全部责
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
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
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应当减轻雷国巧、王永江的责任,原审确定由雷国巧、
王永江承担10%的责任比例符合本案实际,故原审以补偿责任确定赔偿虽表述
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侵权责任法的理解。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
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
任。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
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于死者吴顺中,故认定雷国巧、王永江
承担补偿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基于义务帮工活动,因此雷国巧、王永
江应承担过错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二审判决没有改判,是因为一审确认的责任比例符合本案实
际,判决结果不影响双方利益才作出维持原判的最终判决。
编写人: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黄家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