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义务帮工排除隐患行为的认定

——汤翠平诉南京同曦瑞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汤翠平
被告:南京同曦瑞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汤翠平系江宁区清管所退休环卫工人,退休后受江宁区清管所外包单位苏州市明
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聘用从事环卫工作,负责片区为胜太西路与双龙大道交界处第一
个路口,大约300米长度,月收入约为2500元。2014年12月16日,堆放在瑞都广场北侧的
无固定广告牌被大风刮起并飞至人行横道上,妨碍行人通行,原告汤翠平与另一名环卫工
人合力将地面广告牌抬起向不影响通行的路边勘道移动,在广告牌码放好后,原告汤翠平
被再次刮倒的广告牌砸伤。经南京市江宁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治疗产生医疗费2460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8310元\[1950元
+(120天-14天)×60元/天\]、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交通费200元,合计
45595元。原告汤翠平向被告瑞都公司索赔无果,诉至法院。
涉案广告牌堆放地点为被告瑞都公司广场北侧地面上,临近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广
告牌无任何固定措施,事发当天为大风天气,广告牌被风刮起后自由落下,存在明显的公
共安全隐患。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告汤翠平伤后与其解除了雇佣合同,
工资结算至2014年12月。
【案件焦点】
汤翠平排除广告牌安全隐患的行为认定及排除隐患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帮工
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
瑞都公司对堆放在其所有的瑞都广场上的涉案广告牌负有管理义务,其在恶
劣天气之下未能对广告牌进行固定,广告牌飞起并自由砸落,其未能及时进
行处置,致使现场存在严重公共安全隐患,原告汤翠平在责任片区工作时发
现该隐患并与另一环卫工人对该隐患进行排除,使得被告瑞都公司受益,原
告汤翠平与被告瑞都公司之间并无利益关系,其排除隐患的行为应认定为义
务帮工,原告汤翠平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其因伤产生的损失,被告瑞都
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汤翠平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护
理费支出及医嘱,结合其伤情及受伤部位,法院酌定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
为12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汤翠平虽为退休人员,但其在退休后接受了苏州
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聘用,继续从事环卫工作,有明确的工种、固
定的收入,其伤后与公司解除了合同,产生了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
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其受伤部位、伤情及医嘱,法院酌定原告汤翠平的
误工期限为4个月,对其主张的收入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瑞都公司抗辩
原告汤翠平主张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过长的意见,法院予以部
分采信。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汤翠平未能举证证明其交通费支出,结合其就
诊次数,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经计算,原告汤翠平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
合计为45595元,故原告汤翠平要求被告瑞都公司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
的诉请,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
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瑞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翠平
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5595元;
二、驳回原告汤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被帮
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以补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免除
或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案涉瑞都公司广告牌飞起并自由砸落,致使现场存在严
重公共安全隐患,原告汤翠平发现该隐患并与另一环卫工人对该隐患进行排除,原告与瑞
都公司并无雇佣合同关系,应认定为义务帮工。被告瑞都公司作为受益方,应对帮工人因
帮工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胡健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