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佳普诉张谷英镇龙洞村村委会义务帮工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徐佳普
被告:张谷英镇龙洞村村委会
【基本案情】
原告徐佳普诉称,2014年7月20日上午,被告在维护村公路时,村长邹则安用拖拉机
拖来涵管,喊原告帮忙把涵管从拖拉机上卸下来。由于路面积水,泥泞不堪,加之原告年
老,在搬运涵管的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当即不能动弹,由路人周光远背回家。原告摔
伤后,原告家人先后将原告送往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浏阳市社港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
花费了40000多元的医药费。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为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124832元。
被告张谷英镇龙洞村村委会辩称:第一,原告从事的帮工行为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
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因此,在帮工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第二,原告帮被告卸涵管,具
有完全的自主性,被告不支付报酬且原告也是道路维护的直接受益人。现原告为了自身利
益从事该项劳动,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
定的提供劳务的行为。第三,原告受伤纯系自身重大过错所致,应自行承担各项损失。
岳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上午,被告在维护本村公路时,村长邹
则安用拖拉机拖来涵管,喊原告帮忙卸涵管。由于路面积水,泥泞不堪,加之原告年老,
在搬运涵管的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不能动弹,由路人周光远背回家。原告摔伤后,原
告家人先后将原告送往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和浏阳市社港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
天,两次住院共计20天,共花费了38295元医药费。其间,被告支付原告8600元医药费。
2014年10月8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10月
28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共计124832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
定。2015年2月6日,原告伤情经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案件焦点】
义务帮工过程中,帮工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如何划分帮工人与被帮工人
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佳普应村长邹则安的请求,
为维护龙洞村公路,无偿为被告张谷英镇龙洞村村委会卸载涵管,双方构成
帮工关系,原告徐佳普为帮工人,被告张谷英镇龙洞村村委会为被帮工人,
原告徐佳普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滑倒受伤对其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张谷英镇龙
洞村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徐佳普在帮工的过程中,未确
保安全,失足滑倒摔伤,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
任。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张谷英镇龙洞村村委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原
告损失的70%,即43917.81元(62739.74元×70%),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
任,即18821.92元(62739.74元×30%)。原告的后续医药费,待实际发生后,
可凭相关医疗费发票,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谷英镇龙洞村村委会赔偿原告徐佳普各项损失共计43917.81
元,减去已赔偿的8600元,实还应赔偿原告徐佳普各项损失35317.81元;
二、驳回原告徐佳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邻人有难,出手相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助人为乐原本是好事善举,但在帮工
活动中也经常会发生一些意外,为此产生纠纷甚至对簿公堂的也不在少数。在因帮工关系
产生的纠纷中,如何划分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责任是案件的关键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
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
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据此,在帮工法律关系中,被帮工人承担
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帮工人自身不承担责任。因为受害人自身存在过
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律的一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
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
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
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徐佳普作为一个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在帮工过程中,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
的义务,疏忽大意导致失足摔倒,故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黄敏
41帮工关系中的责任划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3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