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赔偿权利人与侵权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后雇主是否需要赔偿

——张亚霞等诉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用人单位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字第1763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亚霞、贾立敏、贾立军、贾立斌
被告(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建安公路
工程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孙建国、开鲁县交通运输局
【基本案情】
张亚霞系死者贾玉春的妻子,贾立敏、贾立军、贾立斌系死者贾玉春的子女。2014年
7月30日,开鲁县交通运输局对开鲁县通村水泥路和嘎查村(场)街巷硬化道路工程二标
段进行了公开招标,建安公路工程公司中标后于2014年9月25日在该标段施工。孙建国与
贾玉春均受雇于建安公路工程公司,孙建国负责与建安公路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2014年
10月9日3时50分许,贾玉春在施工时被沿开东线自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林驾驶蒙×××号五征
牌低速货车撞上,发生贾玉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
王某林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发
生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玉春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
11月2日,王某林委托仲桂芬、张亚霞等委托贾向春,经开鲁县交警大队组织调解达成如
下协议:“一、王某林一次性承担贾玉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
抚慰金等合计155000元,另王某林的蒙×××号低速货车的所有权归贾玉春一方,如赔偿费
用不足部分由贾玉春一方承担。二、贾玉春一方承担蒙×××号低速货车的车辆修理费及施
救费用。三、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此调解书生效,此后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之
后仲桂芬向贾向春支付了155000元,张亚霞等四人为王某林出具了谅解书。同年12月30
日,法院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以王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
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后原告张亚霞、贾立敏、贾立军、贾立斌请求判令被告建安公路工程公司、孙建国、
开鲁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扣除王某林支付
的部分,共计510113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及当
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焦点】
第三人致雇员伤害案件中,赔偿权利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依约履
行后,雇主是否还应对赔偿权利人在调解协议中放弃的权利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四原告虽与第三人达成
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调解协议并没有排除四原告向建安公路工程公司主
张权利,故对四原告基于雇佣关系而主张建安公路工程公司承担剩余赔偿责
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安公路工程公司赔偿张亚霞、贾立敏、贾立斌、贾立军因贾玉春
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扣除王某林赔偿的155000元,共计487692元,此款于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孙建国、开鲁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亚霞、贾立敏、贾立斌、贾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安公路工程公司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侵权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
利人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
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由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因侵权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同时请求侵权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
偿责任,侵权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只要其中
一人向受害雇员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雇员就不能再向另一个求偿。本案
中,张亚霞、贾立敏、贾立军、贾立斌与王某林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
主持下针对王某林因交通肇事侵权行为所负的赔偿责任达成了和解协议,该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基于涉案交通事故而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终局责
任人王某林履行和解协议后已经消灭。现张亚霞、贾立敏、贾立军、贾立斌
主张基于雇佣关系要求建安公路工程公司、开鲁县交通运输局、孙建国承担
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张亚霞、贾立敏、贾立军、贾立斌与王某林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王某
林因交通肇事侵权行为所负的赔偿责任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经履
行完毕。张亚霞、贾立敏、贾立军、贾立斌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其对
己方权利的处分。基于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终局责任人王
某林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后已经消灭。现张亚霞、贾立敏、贾立军、贾立斌
基于雇佣关系要求建安公路工程公司、开鲁县交通运输局、孙建国承担赔偿
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246号民事
判决;
二、驳回张亚霞、贾立敏、贾立军、贾立斌对建安公路工程公司、孙建
国、开鲁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1元,共计4426.5元由张
亚霞、贾立敏、贾立军、贾立斌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实质问题是如何处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替代责任的问题,进一步还可延伸出如
何理解民事诉讼调解的社会化与司法权国家化的问题。
1.替代责任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
替代责任是法律规定雇主承担因雇员可追诉行为或第三人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用以
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的责任形式。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在解决纠纷中不考虑雇主是
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其责任取决于因雇员可追诉行为或第三人侵权行为产生的责
任。同时,司法权尊重当事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双重自愿,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当赔偿
权利人与致害雇员或侵权第三人就因雇员或第三人的致害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达成调解协
议时,雇主的替代责任也随之确定,即替代责任虽不是赔偿权利人与致害雇员或侵权第三
人意思自治的直接标的,但因替代责任的立法用意及其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当事人处分双
方权利、义务的同时也明确了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赔偿权利人在与侵权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下超过协议后侵权第三
人的责任范围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司法权的国家化与民事诉讼调解的社会化的关系
民事诉讼调解复兴以来,各地法院推出了众多大调解格局的改革措施,其理念均是不
同程度地承认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效力。通过正视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现实,承
认司法权的社会性,并将司法权国家化的有效运行作为市民社会的存在方式,承担创新社
会管理的司法担当,以满足和谐社会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回归本案,赔偿权利人与侵权第三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合法有效的调解协
议,赔偿权利人以未得到足额赔偿为由起诉己方雇主,人民法院在审查、确认调解协议的
效力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正是以运行司法权的
国家化维护了民事诉讼调解的社会化的法治地位。
编写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韦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