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德福诉祝学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窦德福
被告:祝学才、祝学春、屈家祥
【基本案情】
原告窦德福通过被告屈家祥认识被告祝学才,双方认识有3年时间左右。被告祝学才
于2012年承包被告祝学春承建的佳苑小区楼房外墙粉刷。2012年11月19日,被告祝学春安
排刘文红以甲方的名义与被告祝学才以乙方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合
同约定了工程概况、付款方式、安全生产等条款。2012年农历12月,被告祝学才联系被告
屈家祥,被告屈家祥找到原告窦德福及李恒明、王俊生。祝学才称是将外墙粉刷承包给屈
家祥,工程是和屈家祥结算,屈家祥找谁,工资如何支付,祝学才不管。屈家祥称,祝学
才通过电话联系称有外墙粉刷工程,工资是按平方计算,工资是祝学才支付,工资有时是
祝学才直接支付给屈家祥,有时窦德福等三人也接工资。2013年1月26日上午,原告窦德
福在粉刷外墙的过程中从吊板上滑下坠落地面摔伤。原告窦德福摔伤后,当天便入住固始
县人民医院,2013年3月1日出院。在出院医嘱上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
不适随诊等意见。原告窦德福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2470.72元。2013年10月15日,原
告窦德福再次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2013年10月22日出院,在出院医嘱上记载有继续巩固
治疗,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等意见。原告窦德福又支付医疗费用3857.68元。其间,原
告窦德福在安徽医科大学检查花费费用237元。诉讼中,原告窦德福提供了交通及住宿费
用票据5000元;其中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票据系联号票据,且不是机打发票。2013年11月
8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窦德福因外伤致右跟骨骨折并内固定术后符
合九级伤残。因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600元。原告窦德福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自己
认可被告垫付了费用10000元,但具体是谁垫付,原告称不清楚。祝学才称是和屈家祥共
垫付费用12000元;屈家祥称是祝学才用应付的工资付的款。被告祝学春辩称不认识原告
窦德福,也没有见过面,也不知道原告受伤,也没给过原告一分钱;同时,在诉讼中,原
告提供了一份《建房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外墙粉刷工程是由被告祝学才承包被告祝学春
承建的佳苑小区楼房外墙粉刷的工程。
另查明,窦德福在2014年4月17日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祝学春、
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7449.28元;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以
(2014)固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原告窦德福与两被告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
和义务关系,窦德福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窦德福要求被
告祝学春、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原告窦
德福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以(2015)固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驳回窦德福的再审申请。
【案件焦点】
1.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窦德福以在提供劳务的
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提供了答辩意
见,各自陈述了答辩观点。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祝学春承建双方诉争工
程的土建工程,祝学春将该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祝学才,后祝学才
通过被告屈家祥找到包括本案原告窦德福等四人粉刷外墙。通过本案现有的
证据材料可以得出,被告祝学春承建的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是由被告祝学
才承包的,包括原告窦德福、被告屈家祥等人是向被告祝学才提供劳务,原
告窦德福等人的劳务报酬也是直接从被告祝学才手中领取。被告祝学春、屈
家祥与原告窦德福间构不成个人间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被告祝学才只有辩
称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或反驳其他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被告祝学才
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窦德福与被告祝学才间属于个人间提供劳
务的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根据各自的
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窦德福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作
为外墙粉刷的专业人员未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自身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
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祝学春、被告屈家祥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
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分析,原告窦德福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祝学才承担
70%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用按照正规票据计算,原告的误
工和伤残等级,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一份证明材
料,被告否认;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户籍材料显示是农业户口性质,
原告也没有提供在城市居住、生活的直接证据材料,如房权或住房或租房等
有关证据材料,原告窦德福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显然其提供的证据材
料证明力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由法院结合病例、医嘱、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由
法院审查后确定。被告祝学才已垫付的费用,具体数额执行时结算后扣除。
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窦德福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用16565.40元、误工费用7275.60
元(每天9416.10/365元,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用5538.71元(结合服务行
业和医嘱)、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1230元(每天30元计41天)、营养费
用2130元(每天30元计71天)、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农村居民标准结合残
疾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用600元,
合计80004.11元;被告祝学才赔偿70%,即赔偿原告损失56002.88元;
二、驳回原告窦德福要求被告祝学春、被告屈家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
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880元,原告窦德福负担564元,被告祝学才负担1316元。
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以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被告祝学春承建
的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是由被告祝学才承包的,被告屈家祥与原告同在被告祝学才处干
活,原告与被告祝学春、屈家祥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窦德福与被告祝学才之间存在
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存在免责事
由。但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
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明
确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方虽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及常识,但是没有
经过专业的培训,安全意识淡薄;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方文化程度偏低,一般未订立书
面劳务合同,通常是通过口头承诺的方式确定劳务关系,导致发生纠纷时提供劳务者难以
确定索赔对象,造成同一受害事实多次起诉,增加当事人的负担。
编写人: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裴国刚 马伟丽
3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责任如何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3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