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农村建房提供劳务合伙人受害责任认定

——徐桂余诉王巧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桂余
被告(被上诉人):王巧昌、陈友龙、赵凤晶
【基本案情】
王巧昌欲建新房,其将该工程交由陈友龙负责,双方约定报酬为58000元。陈友龙找
到徐桂余、赵凤晶,三人共同对王巧昌的房屋进行翻新,该三人系个体工匠,未办理资质
审批手续。2013年11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徐桂余在王巧昌家中对东面的外墙进行粉刷的
过程中,从二层脚手板摔落导致受伤,当时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徐桂余受伤后
先后在兴化市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2月1日经兴
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桂余系颈椎骨折伴脊髓损伤,构成二级残疾;右侧
股骨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颅脑外伤、头皮巨大血肿。从损伤之日至鉴定检查之日,一
直存在误工,住院需要护理,出院后构成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
经查,施工的拌浆机和吊机由陈友龙提供,其余脚手架均是租借。徐桂余、陈友龙、
赵凤晶三人对工程利润结算的约定为,扣除机械、脚手架等租金及小工工钱后,剩余利润
按其三人的出工数平均分配。
徐桂余认为事故造成其各项人身损失合计1133555元,故要求王巧昌、陈友龙、赵凤
晶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失1133555元。王巧昌认为陈友龙是徐桂余的雇主,徐桂余的损失应
当由陈友龙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友龙认为,其与徐桂余、赵凤晶三人系合伙关
系,徐桂余受伤系其酒后高空作业造成,王巧昌作为房主存在选任过错;赵凤晶认为徐桂
余受雇于陈友龙,其系打工者,且徐桂余受伤是因为当日中午饮酒造成,自己不应当承担
任何责任。
【案件焦点】
徐桂余、王巧昌、陈友龙、赵凤晶四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如何
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巧昌与被告陈友龙约定建房
事宜,被告陈友龙与原告以及被告赵凤晶施工,三人利润共同按出工数平均
分配,由此施工造成的风险损失也应当共同分担。被告陈友龙等人系个体工
匠,未办理资质审批手续,被告王巧昌将住宅承包给被告陈友龙等人建造,
因其选任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所涉的各项损失724793元,法
院认为被告王巧昌应承担25%的责任即181198.25元,被告陈友龙与原告以及
赵凤晶分担75%的责任,即各自承担25%的责任,181198.25元。已给付的款
项应予扣减。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巧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桂余医疗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各
项损失141198.25元。
二、被告陈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偿原告徐桂余医疗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各
项损失121198.25元。
三、被告赵凤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偿原告徐桂余医疗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各
项损失141198.25元。
四、驳回原告徐桂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桂余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权益的,依
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划分。事发时徐桂余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的情形下于二
层脚手板上做外墙粉刷,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
摔落致伤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后认定由其自行承担25%的责任,
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案情由陈友龙、徐桂余、赵凤晶、王巧昌四人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
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
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徐桂余虽无建筑资质,但依据现
有证据可知徐桂余从事建筑行业多年,且其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有一定的工
作技能要求,并在粉刷工作中受伤,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
工资标准52823元/年计算,即52823元/365天×437天=63243元。徐桂余因案涉
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750829元,由徐桂余自负25%的责任,王巧昌、赵凤晶、
陈友龙各负担25%的责任即187707.25元,分别扣除上述三人已垫付的费用
后,王巧昌尚应赔偿147707.25元,赵凤晶尚应赔偿147707.25元,陈友龙尚应
赔偿127707.25元。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案件
受理费及鉴定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第四
项;
三、变更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第一
项为:王巧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徐桂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各项损失
147707.25元;
四、变更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第二
项为:陈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偿徐桂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各项损失
127707.25元;
五、变更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第三
项为:赵凤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偿徐桂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各项损失
147707.25元。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责任主体较多,包括房主王巧昌、共同建房的陈友龙、赵凤晶,各责任主
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以及责任承担如何分配为本案处理的重点难点。
1.定作人对承揽人存在选任之过,故定作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
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定作人将
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承揽人承揽的,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友龙实际不具备相关资质,而被告王巧昌仍将建房工作交由其完成,
存在选任之过,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定作人王巧昌应承担选任之过相应的赔偿责
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25%之责任为宜。
2.合伙人共谋利益、共担风险,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对受伤合伙人进行适当的
经济补偿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原则上应当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而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则应当适用公平原则。
本案中,徐桂余、陈友龙、赵凤晶三人对工程利润结算的约定是扣除机械、脚手架等
租金及小工工钱后,剩余利润按其三人的出工数平均分配。三人利润共同按出工数平均分
配,故造成的风险损失也应当共同分担。徐桂余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的情形下于二
层脚手板上做外墙粉刷,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摔落致伤存在
一定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25%的责任。陈友龙、赵凤晶对剩余50%的责任各承担25%。
编写人: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丁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