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家玉诉唐坤富、浙江永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9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家玉
被告(上诉人):唐坤富
被告:浙江永创建设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唐坤富在的浙江永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安居区会
桂路项目工程从事路面刻纹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00元。2016年1月28日下午3时许,
原告在作业时,另一刻纹机操作人员离开,刻纹机因原地停顿振动时间较长致使制动开关
跳起,刻纹机向前冲出碾轧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小腿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
院治疗36天。被告唐坤富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5月8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
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80天,后续治
疗费为7500元,花费鉴定费3100元。原告从2013年起在遂宁市城区以人力三轮运输、打零
工为生,并在遂宁市船山区幸福街214号附55号某单元某号租房居住。原告受伤后多次找
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唐坤富辩称:1.对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等待机器加
水的过程中,另一台机器从15米开外冲过来将其割伤,其自身躲闪不及时,应承担主要责
任,被告唐坤富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6500元,而且由于原告
不配合,造成被告方购买的建安保险逾期未报销;3.对原告伤残等级等鉴定结论有异议。
被告浙江永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浙江永创建设有限公司从安居区交运局承包了会
桂路工程,后公司将劳务承包给了案外人聂某松,故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陈家玉;2.原告
方自身对受伤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浙江永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3.原
告方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
【案件焦点】
被告逾期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该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
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有异议,法院于2016年7月7日第一次开庭后限定
被告在2016年7月15日之前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被告唐坤富一直未
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浙江永创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才
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依法驳回了浙江永创建设有限公司的鉴定
申请。二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提供的
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被告浙江永创建设有限公司在两次开庭时虽都派人前来应诉,但均未向
法院提供浙江永创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法院多次告知之后,其也
未向法院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第一款条关
于“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
托书”的规定,故浙江永创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
案的依据,浙江永创建设有限公司也应承担消极应诉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
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
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唐坤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家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122848.68元。浙江永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陈家玉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被告唐坤富对判决不服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
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是上诉人唐坤富提出对被上诉人陈家玉的受伤进行重
新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一审法院采信中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否恰当;
二是本案陈家玉受伤的损失标准应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唐坤富认为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家玉所
受伤评定级数较高,误工期过长,后续医疗费过高,申请另选法医学鉴定机
构对陈家玉的受伤进行重新鉴定,并认为上诉人唐坤富及原审被告浙江永创
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均提出对陈家玉的受伤进行重新鉴定而一审未采纳。
本案中,上诉人唐坤富及原审被告浙江永创建设有限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提
出要求对被上诉人陈家玉的受伤进行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唐坤富及原审被告
浙江永创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
请,视为其自动放弃其权利。又因上诉人唐坤富对陈家玉的受伤申请重新鉴
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
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
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
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第二十八条“一方
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
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因上诉人唐坤富虽提出申请对
被上诉人陈家玉的受伤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四川中益司法鉴定
中心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故上诉人唐坤富提出对被上诉人陈家玉的受伤进行
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准许。又因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
的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4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至今未被撤销,且该中心
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性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合法,鉴定程序合法,故
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被上诉人陈家玉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因其事发
前一年在遂宁市船山区某房屋处租房居住,且在遂宁市城区从事客运三轮车
运输工作,偶尔亦靠打零工为生,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一审法院对
被上诉人陈家玉受伤后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上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唐坤富主张“一审法院对陈家玉的伤残赔偿金
等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本案查证的
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坤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承办法官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
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
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
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
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
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唐坤富、浙江永创建设有限公司在法院明确指定提出重新
申请鉴定的期间未向法院提交申请,而是在指定期间届满之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视为其自
动放弃其权利。被告唐坤富在二审中向二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四
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故二审法院对被告唐坤富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亦
未予支持。
另外,承办法官提请大家注意,在诉讼过程中,应听从法官的引导,及时地行使自己
的合法权利,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如对法律法规不甚了解,可以通过向案件承办法官、
法律从业者咨询或者上网搜索的方式来了解自身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编写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陈文 黄涛
21逾期不提交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3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