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出国劳务回国后生病治疗费用由谁承担

——樊陈兴诉张永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樊陈兴
被告(上诉人):张永林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1年8月向案外人南通某某公司缴纳出国劳务报名费6000元,并于2012年6月
订立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同年7月,被告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务工人员前往安哥拉
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归国。归国后的第
十天,被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恶性疟疾,后原告到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经检
查原告因恶性疟疾引发其他疾病,2015年5月27日原告又转院至南通第六人民医院继续治
疗,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74660.52元。在本次诉讼前,原告曾向海门法院起诉确认其同案
外人南通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案外人南通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海门法
院、南通中院两审,认定原告同案外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同本案被告之间存在
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海门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原告在雇佣活动结束并归国后方发现罹患疾病,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原告举证的海门市人民法
院判决书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劳务合同虽系原告与南通某某公司
处签订,相关费用的收据及工资发放主体均为南通某某公司处,但被告系以
南通某某公司处的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且在劳务合同的履行中,原告直接
为被告提供劳务,两级法院经审理均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
且上述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
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2)原告樊陈兴的经常居
住地为江苏省启东市,根据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说明,该市从目前
可查找到资料中未发现有恶性疟疾的流行,从2000年以来未发现本地感染疟
疾的病人,依据原告回国前所处的工作环境、原告回国的时间及恶性疟疾潜
伏期的医学常识,可认定原告系在国外工作期间感染的恶性疟疾,且众所周
知此种疾病具有较高的传染性,原告感染该病与其工作环境具有较大关系,
其在该种环境下患此种疾病的概率相比于在其他工作环境工作患此种疾病的
概率显著增加,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告知义务且并未采取相应预防措施,故
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原告长期在恶性疟疾流行地区工
作,对自身患此种疾病应有较高的概率的认知,之前应及时到医院接种疫苗
以防染病,但原告疏于对自身健康的照顾和注意,对其感染恶性疟疾亦有一
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该院认为,由被告承担60%
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海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
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作出如下
判决:
一、被告张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陈兴各项损失
100139元。
二、驳回原告樊陈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永林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2016)苏
06民终18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樊陈兴与张永林之间存在直接劳务关系。根
据我国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
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目前,上诉人对该事实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
法律规定,对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
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樊陈兴的住所地启东市已经
多年未发现本地感染疟疾的病人,原审结合樊陈兴的工作地点、回国时间以
及恶性疟疾潜伏期的医学常识,认定樊陈兴在提供劳务期间感染疟疾并无不
当。樊陈兴在疟疾流行区域提供劳务,无论对于劳务提供者还是接受劳务方
来说,均有一定的注意义务采取妥善措施预防疟疾。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
案涉疾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酌情确定张永林
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农村
医疗合作部分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受害人有权获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
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应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故上诉人
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因此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
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
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
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不仅指
遭受第三人侵害,发生工作事故造成“工伤”,也应当指因工作而发生“职业病”。本案原告
在出国劳务过程中,因工作地点原因罹患传染病。该病虽然系在原告回国后方始诊断,但
原告住所地启东市近年来无此病病例,有理由认定原告系在工作期间感染该病,且疟疾潜
伏期一般为12—30天,原告回国10日后暴发病状,也符合该病病理。虽然在一般情况下,
在雇佣活动中罹患疾病并不能像劳动关系中一样通过认定“职业病”获得赔偿,但原告所罹
患的疟疾并非一般自身产生的疾病,而是因外界传染,特别是同其务工所在国安哥拉的特
殊自然环境相关。被告作为雇主,理应为其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在热带传染病区域
工作的,应当提前为雇员注射疫苗。现因雇主怠于履行该项职责,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
罹患传染病,应当予以赔偿。
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防治法
等一系列劳动法律体系的全方位保护。而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中,受雇者虽然不能援引上述
法律维护其劳动权益,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雇主责任”的解释,也
应当遵循劳动法律体系的主要立法精神和原则,不能因为雇主的区别而存有过于巨大的差
异,这样对于保护一般雇佣活动中的劳动者十分不利。在本案中,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并
未明确规定受雇人在雇佣活动中罹患疾病的裁判标准,受案法院参照劳动法律关系中关
于“职业病”相关规定的法律精神进行裁判,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杨东旭 曲永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