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宗华诉廖书华等公司盈余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乔宗华
被告:廖书华、周兰、建湖永泰纺织有限公司
第三人:陈龙巧
【基本案情】
2004年,原告乔宗华与董某吉、杨海昌、陈龙刚四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建湖永泰纺织有
限公司,四人各占25%的股权。2015年2月9日,经全体股东协商后,同意将原告乔宗华及
案外人董某吉所有股权转让给被告廖书华。2015年2月7日,原告乔宗华与董某吉、杨海
昌、陈龙刚四人及建湖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廖书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
明“原甲方(公司)四股东各占公司25%的股权,董某吉和乔宗华将各自名下25%的股权
转让给乙方(廖书华)所有”,协议同时载明“原公司价值为人民币柒佰叁拾万元,其中银
行贷款陆百万元由乙方和杨海昌共同负担,余额壹佰叁拾万元作原股东股金,在变更登记
当日付给乔宗华和董某吉叁拾贰万伍仟元”,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定于二○○五年二月九
日到相关部门办理转让登记事宜,甲乙双方及各股东应予以配合”,协议约定付款方式
为“协议签订时,付给甲方定金叁拾万元”,“变更登记后冲抵应付股金”。协议还规定“协
议签订之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电费、银行利息、工人工资、税收、社保费用一切事务由
原公司享有和承担与乙方无关(廖书华)”。2015年2月7日,被告廖书华向被告建湖永泰
纺织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廖书华向被告建湖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汇
款35万元。原告乔宗华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分红32.5万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公司资产的认定,能否作为公司存在盈余的证据。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分配
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
红利。原告诉称,《协议书》中载明32.5万元系原告作为股东应当获得分配的
公司盈余。因《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公司实际资本730万元及银行负债600万
元,据此计算股权实际价值,并明确约定130万元作为原四股东股金,支付给
股东个人享有,每位股东股权价值为32.5万元。该32.5万元的产生并未计算公
司其他债务、成本及支出,未经过审计,且有股东证实公司存在亏损情形。
故《协议书》不能反映出公司盈利情况,更不能够直接反映出公司当时的利
润,原告根据该协议主张公司盈利,并存在盈余,不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
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乔宗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公司是否存在盈余不应根据诉讼各方的陈述或自认而径行认
定,即使材料或文件显示出公司存在盈余,法院也需结合客观实际情况,必要时需经审计
方能认定。
本案中,《协议书》中载明32.5万元系原告作为股东应当获得分配的公司盈余。一方
面,因《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公司实际资本730万元及银行负债600万元,但因公司存在外
部其他债务及其他应缴纳费用,该部分差额并不能计算为公司的盈余。另一方面,诉讼双
方根据该差额计算了股权实际价值,并明确约定130万元作为原四股东股金,支付给股东
个人享有,每位股东股权价值为32.5万元,该价款更不宜认定为公司盈余。
编写人: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王中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