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载而等诉张善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8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肖载而等
被告:张善久、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邯郸县鸿达运输有
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日照公司)、江西
省高速公路联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高速联网中心)、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投资集团)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9日19时20分许,受被告光辉公司雇请,被告张善久驾驶鲁L3××××重型半
挂牵引车和冀D××××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是光辉公司)行驶至大广高速2929km+624m 处时与行人袁玉兰发生碰撞,造成袁玉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袁玉兰因交通事
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交通认定:张善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玉兰
负主要责任。鲁L3××××车在被告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责任限额50万元),冀D××××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
生均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高速联网中心负责江西省全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的统一领用、发
放、回收、缴销管理。事发路段归属被告高速投资集团管理、运营,万安县收费站为其下
属收费站。事发当日凌晨4时起至10时,受大雾天气影响,主线部分车辆在万安收费站分
流,岗亭一度出现车多人多、交通秩序混乱现象。
【案件焦点】
法院能否认定受害人系从万安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这一事实。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速公路作为除收费站出入口外基本全封闭的道
路,在高速投资集团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系非法破除隔离网或翻越网栏等方式进入高速公路
的前提下,按一般理性正常人的日常经验法则,受害人只能从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结合
本案事发当日大雾天气以及因交通管制导致收费站人车曾一度混乱等实情,受害人从收费
站进入高速公路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其通过其他途径进入高速公路的可能性。高速投资集团
虽提出否认,但并未能提出任何证据予以直接排除这一可能。综上,对原告主张受害人袁
玉兰系从万安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的这一事实,法院予以认定。而作为高速危险活动区域
的管理、经营者,高速投资集团疏于管理,未能发现并劝阻受害人从收费站进入高速公
路,有一定过错,与张善久的违章驾驶行为偶然结合一起,导致本案事故和受害人死亡结
果的发生,符合侵权责任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对袁玉兰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根据原因力,认定高速投资集团负次责,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高速投资集团承担
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
决:
高速投资集团赔付肖载而等经济损失38401.9元。
【法官后语】
法官的事实自由裁量应予以规制,并避免恣意裁量。
1.裁量前须穷尽证据
法官对事实的自由裁量,不能脱离现有证据已构建的事实框架。认定的事实,应合乎
有效证据所反映出的基本事实,避免严重脱离。原告主张受害人系从收费站进入高速公
路,法官在现有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推翻原告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证据的采集
具有相当优势的高速投资集团,遵循了穷尽证据的基本要求。
2.裁量过程客观、中立
自由裁量权应依循法定程序。自由裁量是个体的独特体验,这就要求法官保持一种谨
慎的态度,并尽可能排除主观影响,将裁量行为建立在逻辑和理性的基础上,保证结果的
客观性,要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法官将推翻原告事实主张的证据责任分配给被告
高速投资集团时,并由双方对此进行辩论,遵循了程序中立、客观原则。
3.裁量应做到有据可循
事实认定不可避免地渗透着主观色彩。法官在自由裁量结果中应阐述思维过程,以增
强合理性和可靠性。自由裁量应当有清晰脉络,并说明现有法律规范与裁量结果之间的内
在联系。高速公路系除收费站出入口外基本全封闭的道路,属于常识。在排除非法进入高
速公路的前提下,行人只能从收费站进出入。结合实情,再运用日常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推
理,法官据此自由裁量认定袁玉兰系从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对该思维过程进行了完整的
展示和客观的推理,做到了有据可循。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人民法院 钟国华
45法律事实认定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