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兆贤诉廖义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字第41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兆贤
被告:廖义峰、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江南分局)、太平财产保险有
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1日16时58分许,原告何兆贤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方连娇驾驶无号牌电动车
在前,被告廖义峰(经检测血液乙醇浓度为0)驾驶小轿车桂A××××警号小型专项作业车
在后,沿亭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亭子农贸市场对面路段时,因
廖义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
当,导致桂A××××警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追尾碰撞前方在最右侧车道由何兆贤驾驶的电动车
及第二股车道由方连娇驾驶的电动车,何兆贤驾驶的电动车受到桂A××××警号车撞击后又
碰撞到行人黄北、何多学、王克清、黄妃、何波等5人,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何兆
贤、方连娇共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2年8月28日
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义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兆贤、方连娇等
七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桂A××××警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
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何兆贤事故发生期间居住于宾阳县宾阳镇城中社区宾中路。需要原告何兆贤扶养的为
何兆贤的母亲蒙肖颜,蒙肖颜生育有包括原告何兆贤在内的七个子女。2012年8月21日何兆
贤受伤后即时送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住院344
天,出院诊断: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积水;腰1~4左侧横突骨折;双肺挫伤合
并肺部感染;肾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胆囊、肾结石;窦性心动过速,心功
能不全;过敏性皮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建议到康复科门诊就
诊;建议到普外科、泌尿外科门诊就诊;一个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头颅CT或MR。2013
年8月1日原告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0天,出
院诊断:脑外伤术后恢复期;V-P分流术后,肺部感染;腰椎退行性变;高血压病3级-极
高危;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椎间盘膨出症;腰椎骨质增生。处理意见:建议
继续康复治疗。2013年11月30日原告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月27
日出院,共住院58天,出院诊断:脑外伤术后恢复期;V-P分流术后,高血压病3级-极高
危,腰椎退行性变,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椎间盘膨出症,腰椎骨质增生。处
理意见:建议继续康复治疗,继续按照“康复训练指导”方案进行康复训练,定期到康复医
学科、神经外科复诊;定期复诊、复查头颅CT;如有头痛、恶心、呕吐、意识改变等情
况及时就诊;需陪护人员看护,防跌倒。2014年4月19日原告至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
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300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脑外伤后
遗症,气虚血瘀症;西医诊断为脑外伤手术后,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低盐低脂饮食,避
风寒,避免吸入二手烟;继续加强康复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时请随诊。经原告
亲属委托,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兆贤的颅脑损伤伤残等级、颅脑损伤后护理依
赖等级评定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
鉴定意见为:何兆贤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三级,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金盾司法鉴定所的
《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鉴定意见为何兆贤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于2016
年9月8日提出诉讼。
【案件焦点】
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如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赔偿的
计算依据与数额是否合法有据;3.被告廖义峰、公安江南分局、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
理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在本案中作出的《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
任的依据,确定被告廖义峰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兆贤、方连娇不承担事故责
任。因被告廖义峰系被告公安江南分局的在编民警,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
果、侵权责任由被告公安江南分局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何兆贤造成了严重伤害,至
颅脑损伤三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至2015年10月19日才得出鉴定结论。在起诉前原告一
直与被告公安江南分局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原告于2016年9月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2年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何兆贤向
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时效适用普通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非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
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何兆贤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何兆贤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
责任限额内根据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公安江南分局向原
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定的原告何兆贤合理损失1592632.88元,占该合理损失与另案方连娇合理损失
总和的比例为94.38%,而两者的诉请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何兆贤的合理损失先由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94.38%的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
额的部分由被告公安江南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
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及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94.38%=9438元;2.护
理费110000元×94.38%=10381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公安江南分局承担
赔偿责任:1.住院伙食补助费72762元;2.营养费40000元;3.护理费789862元;4.误工费
107289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4226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残疾
辅助器具费2050元;9.残疾鉴定费21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7.88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
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兆贤住院
伙食补助费9438元。
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兆贤护理
费103818元。
三、被告公安江南分局赔偿原告何兆贤住院伙食补助费72762元。
四、被告公安江南分局赔偿原告何兆贤营养费40000元。
五、被告公安江南分局赔偿原告何兆贤护理费789862元。
六、被告公安江南分局赔偿原告何兆贤误工费107289元。
七、被告公安江南分局赔偿原告何兆贤交通费1000元。
八、被告公安江南分局赔偿原告何兆贤残疾赔偿金422656元。
九、被告公安江南分局赔偿原告何兆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十、被告公安江南分局赔偿原告何兆贤残疾辅助器具费2050元。
十一、被告公安江南分局赔偿原告何兆贤残疾鉴定费2100元。
十二、被告公安江南分局赔偿原告何兆贤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7.88元。
十三、驳回原告何兆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重点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主张权
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是适用侵权行为的1年特殊诉讼时效,还是适用普通的2年诉讼时
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
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这是针对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行为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则规定了普通的诉讼时效为2年 [1] 。机动车交通
事故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起因属于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情况。受害人向侵
权人主张权利适用短期的诉讼时效,这没有争议。但是,保险公司能否与侵权人一样适用
短期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案中保险公司即主张对保险公司起诉的诉讼时效与侵权人一样
适用短期1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是针对
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言。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其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法律规定的
强制义务和合同的约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
形。故机动车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
六条规定的1年短期诉讼时效,应适用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
第二,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有多个被侵权人的,如何确定赔偿比例?
这问题在实践中比较复杂,处理意见并不一致。一些案件的多个被侵权人起诉时间并
不一致,有些无法确定部分被侵权人的身份,有些被侵权人不起诉。例如,本案其他被侵
权人未能与侵权人协商解决,又未起诉的,则应如何处理?此情况下各地法院在做法并不
完全一致,还须根据各地法院的实践经验予以进一步统一规范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
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规定仅是对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能够确定各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数
额及比例的情况怎么分配交强险赔偿的问题作出了规定。该种情况下赔偿款分配问题尚好
解决。例如,本案中被侵权人为多人,侵权人和其中受伤较轻的几个被侵权人已自行协商
解决好赔偿事宜,仅是受伤较重的两个被侵权人提起诉讼,此时交强险的赔偿款只需核算
清楚两个起诉人的损失数额及比例,再根据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款。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杨长春
42机动车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的诉讼时效与赔偿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