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情形——赵新利诉王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新利
被告(被上诉人):王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称平安财险)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营驾驶鲁C3××××号小型轿车顺临淄区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
齐国商城南门路段,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将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赵新利撞倒,致
使赵新利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新利
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新利在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次,共计67天,花费
医疗费84684.18元。赵新利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建议外伤参与程度45%~55%;出院后护
理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鲁C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
一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
后,王营向赵新利垫付医疗费21000元,平安财险向赵新利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赵新利起
诉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960.06元。王营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
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平安财险辩称对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
均无异议,同意在双方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下按照鉴定损伤参与
度45%的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在受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
责任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营承担事故
的全部责任,赵新利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结合
本案案情,赵新利外伤参与程度以55%为宜。鲁C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
险一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赵新利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险
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平安财险根据保险
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5%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营按照55%的比例
予以赔偿。王营向赵新利垫付医疗费21000元,平安财险向赵新利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
分别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该交通事故给赵新利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
8468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33040.38元、交通费670元、清障费200元、
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2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据
此,一审判决:
一、平安财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新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
金9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
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赵新利医疗费74684.18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33040.38元、交通费6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6489
元,以上共计155893.56元的55%,计款8574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王营赔偿赵新利清障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4200元的55%,计款2310
元,从王营为赵新利垫支的21000元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赵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新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在计算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
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虽然赵新利的个人身体状况对损
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赵新利不应因个
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同时,根据相关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
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
情形。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亦未有因受害人身体状况而应减轻赔偿责任的约定。故对于受
害人的损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均应由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予以赔偿。
一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中赵新利外伤参与程度45%~55%为由在计算各项费用时均
作相应扣减,属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二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赵新利医疗
费74684.1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33040.38元、交通费670
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6489元,以上共计16189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付清。
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王营赔偿赵新利清障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
4200元,从王营为赵新利垫支的21000元中予以扣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
响是否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首先,本次交通事故的引
发系王营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赵新利所致。因为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交通事故发
生时,正常行走的赵新利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营驾驶机动车在路经
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就损害后果而
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赵新利被机动车碰撞后跌倒所致,事故责任认
定赵新利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赵新利
年事已高,但其年老仅是一客观因素,该因素与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
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赵新利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
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而就交通事故中的减轻侵权人责任问题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
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
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
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
任。因此,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在认定赔偿是否应当减轻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
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像本案中这样的情形,虽然赵新利的个人身体状况对损害
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显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赵新利不应因
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
安全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
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对于交强险的立法中并没有规定
在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
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
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亦未有因受害人身体状况而
应减轻赔偿责任的约定。故对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
和标准,均应由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参照“损伤参
与度”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二审对此依法
改判无疑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胡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