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诉杨青青等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
被告:杨青青、翁振业、中华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5日11时35分许,被告杨青青驾驶湘L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揭阳市揭
西县龙尾往丰顺县汤坑镇方向行驶,行至丰顺县埔寨镇珠丰矿业公司前路段,追尾碰撞到
前面由彭继安驾驶搭载刘爱芳、刘紫宣的粤MT××××号牌大型普通客车,造成粤MT××××
号牌大型普通客车驶出路外侧翻,侧压路外柑橘树、电线杆,造成刘爱芳、刘紫宣受伤,
柑橘树、电线杆、移运通信设备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丰顺县公安局
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B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青青驾
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
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继安、刘爱芳、刘紫宣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爱芳、刘紫宣分别被送至丰顺县中医院、丰顺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
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翁振业的申请,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刘
爱芳医疗费用共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支付了张昌营柑橘树损失2000元,款项
已支付至丰顺县中医院及翁振业个人账户。被告刘紫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992.18元及一
次性补偿3000元由原告支付完毕。庭审期间原告提交了一份刘紫宣的声明书,声明同意由
原告代为向致害人主张其权利。
再查明,湘L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胡小发,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翁振
业。被告杨青青系翁振业的雇员,事发时杨青青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湘L7××××号车在被
告中华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
10日23时59分止,并在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
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在答辩状中称
根据其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该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费,但其未向本院
提交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翁振业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被告翁振业
对该免责条款表示不清楚并未在保单上签名确认。
还查明,彭继安驾驶的粤MT××××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益丰公司,彭继安
系该公司的雇员。原告益丰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
粤MT××××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
2016年5月17日作出了穗华价估(蕉岭)[2016]028号报告书,对粤MT××××号牌大型普
通客车的停运损失评估为49600元,评估费用为3450元。
【案件焦点】
1.原告益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费用是何性质;2.原告垫付后能否请求保险公司
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根据事
故当事人过错的比例分担。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的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青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继安、刘爱芳、刘紫宣无责任。
对该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医药费7992.18元,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
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承运
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
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杨青青驾驶湘L7××××号与彭继安
驾驶的粤MT××××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刘爱芳、刘紫宣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
定被告杨青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益丰公司已经通过协商向刘紫宣做出了赔偿。现
原告益丰公司要求作为侵权方的杨青青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
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将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认定
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范围,粤MT××××号车的使用性质为公路客
运,故本院对原告益丰公司请求赔偿事故车辆粤MT××××号车在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费
49600元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商业险第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
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
失”的免赔事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
内容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投保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应由保险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
的责任。
对施救费6000元及评估费3450元,粤MT××××号车在事故中受损,无法正常行驶产生
的施救费及对停运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是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原告提供
了发票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青青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人身伤亡、财产
损失,雇主翁振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翁振业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汕
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湘
L7××××号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费用已足额赔付,该公司无须再承担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益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费用是何性质;二
是原告垫付后能否请求保险公司返还。
1.原告先行垫付费用是履行客运合同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
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
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益丰公司以其所有的客车搭载刘爱芳、刘紫宣,此时
便与刘爱芳、刘紫宣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益丰公司负有将上述二人安全及时送达目
的地的义务。但益丰公司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搭乘的两名乘客受伤,已构
成违约,即使本案中事故的发生经交警认定由被告杨青青承担全部责任,益丰公司仍需基
于合同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益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车内乘客刘爱
芳、刘紫宣费用的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2.原告垫付后可请求保险公司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
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
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事故的发生经交警认定由被告杨青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
任,也就是说,导致刘爱芳、刘紫宣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是杨青青,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
责任。原告益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车内乘客刘爱芳、刘紫宣费用的行为是履行其
合同义务,而杨青青则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翁振业的雇员,事发时杨青青属于履行职务
行为,故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应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翁振业。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
华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
故原告在垫付乘客医药费后可向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追偿,并请求保险公司
赔偿其他各项合理费用。
编写人: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 严明珠 卢燕燕
25承运人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乘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