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天辉诉宋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109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TIAN HUI XIAO(中文名:肖天辉)
被告(被上诉人):宋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
称人保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30日11时25分许,宋永刚驾驶京NK××××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
市丰台区芳星路家乐福停车场时,适有肖天辉由南向北步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撞上肖天
辉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京N7××××左前部接触,造成肖天辉受伤,两车损坏。北
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京公交丰认字\[2014\]第Z1510号交通事故认
定书,认定宋永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肖天辉、京N7××××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振为无
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天辉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2014年10月1日转入
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出院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双侧粉碎
性)、指骨骨折(右,中指)、肋骨骨折(右侧8~10)、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
(右侧)、头部外伤、颈部损伤,腰椎骨折、双额叶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
出血、药物性皮炎。出院建议全休一月,适当活动,避免损伤,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出院
后继续到骨科、皮肤科治疗相关疾病,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肖天
辉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院。出院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同北京积
水潭医院,另外有固定红斑药疹,腰椎间盘突出症,周围神经根炎,颈椎间盘脱出症,出
院无带药。2015年5月11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
肖天辉综合赔偿指数20%,建议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肖天辉
支付鉴定费5491元。肖天辉为治疗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花费2163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京NK××××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
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京N7××××小型轿车驾
驶人刘振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再查,肖天辉的国籍为澳大利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庭审中,肖天辉提交交通费
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肖天辉提交公司存续文件,五家诊所详细情况、主要诊所、公
证费用、医师资格证明、客服明细以及澳大利亚人均可支配收入,欲证明肖天辉的误工
费。肖天辉提交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证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二被告对此不予认
可。
【案件焦点】
外国国籍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赔偿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永刚与肖天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肖天辉受
伤,宋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永刚所驾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
险,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肖天辉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范
围的由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过保险范围
的由宋永刚承担。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病情、实际住院天数、诊断证明、医嘱,
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核算医疗费支持63896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肖天辉
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
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
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核算为175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3元合法有据,本院
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根据肖天辉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
根据原告实际花费及护理期60日确定,数额为877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为150天,肖
天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501795元,但其确实存在相应损失,故综
合本案案情及肖天辉的工作情况、证据情况酌情确定为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
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无法按期回国,支出签证费58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
鉴定费549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证费、翻译费、认证费,没有法律
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TIAN
HUI
XIAO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TIAN
HUI
XIAO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TIAN
HUI XIAO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7803元、医疗费人民币22197元。
四、被告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TIAN HUI XIAO医疗费人民币31699
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2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TIAN HUI XIAO护理费人民币8770
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35000元。
六、被告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TIAN HUI XIAO鉴定费人民币5491
元。
七、被告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TIAN HUI XIAO签证费人民币588
元。
八、驳回原告TIAN HUI XIAO的其他诉讼请求。
肖天辉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
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
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
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肖天辉在
北京市发生交通事故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肖天辉上诉主张依据《人
损解释》第三十条,应以澳大利亚墨尔本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人
损解释》第三十条所指的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是针对国内的不同地域,并
不包括境外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肖天辉主张以澳大利亚墨尔本的标准计算残疾
赔偿金,但并未提供澳大利亚墨尔本官方所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亦未能证
明其提供数据的统计方法与中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统计方法一致,故肖天辉要
求以澳大利亚墨尔本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肖天辉作为被侵权人系澳大利亚国籍,一审法院按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五
条规定,依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后原告依据《人损解释》第三十条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明确指出,该条所指的“赔偿权
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是针对国内的不同地域,并不包括境外当事人的住所地或
经常居住地,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供澳大利亚墨尔本官方所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亦未能证明其提供数据的统计方法与中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统计方法
一致。
二审法院就《人损解释》第三十条作出的解释至少包含两个层次,首先,《人损解
释》第三十条的立法本意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不同地区生活、收入水平的差异,
考虑国内人口的流动性,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尽可能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其次,我
国实行统一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方法,适用国内不同地区的具体标准,并不影响司法
的公正和权威;即便《人损解释》第三十条所指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局限于我国
领域,外国国籍的赔偿权利人亦需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一是证明国籍所在国的“人均可
支配收入”或其他官方统计方法,二是国籍所在国的官方统计方法与我国相关标准的统计
方法一致,如不一致则应举证证明相关的换算方法,否则难以采信其主张的赔偿标准。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李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