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非工亡社会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及民事责任承担

——肖万芹等诉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5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肖万芹、方甲、方乙、方正学、樊孝珍
被告: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投建材公司)
【基本案情】
方建华生前系被告双投建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
年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3年8月26日晚,方建华在回双投建材公司
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方正学对方建华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5日,宜昌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方正学不服向宜昌市西陵区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方正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宜
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宜人社认(2014)第1436号《不予认
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方正学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2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
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7日,方正学申请仲裁要求享受
非工亡待遇,2015年11月13日,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提请劳动仲裁申
请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同时查明,原告肖万芹系方建华之妻,方甲、方乙系其子,方正学、樊孝珍系其父
母。被告双投建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为方建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度在岗职
工年平均工资为39474元。
另查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
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2\]53号)、《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
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3\]46号)规定: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
费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标准为3个月的所在市、州上年
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
取的抚恤金标准,分别按以下办法执行:1.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
抚恤金标准为10个月的所在市、州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
限)不满15年的,抚恤金标准为:所在市、州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10÷180×缴费月数
(含视同缴费月数)。……五、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中列支。
【案件焦点】
1.本案案件性质及原告仲裁申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民事责任如何
承担?3.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的计费
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案件性质及原告仲
裁申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
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
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属于劳
动争议案件,案由应为社会保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
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方建华死
亡后一直在不间断地主张权利,其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
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
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
付。”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
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为劳
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方建华与双投建材公司于2013年6月
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投建材公司没有依法在三十日内为方建华办理社会保
险,造成方建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不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侵害
了方建华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的计
费标准。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
亡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2\]53号)及《关于参加基
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3\]46
号)的规定据实计算,因双投建材公司依法应为方建华缴纳三个月的基本养
老保险费而未缴纳,丧葬补助金为2014年度三个月的在岗职工社平工资即
9868.5元(39474元/年÷12个月×3个月)、抚恤金为548.25元(39474元/年÷12
个月×10个月÷180×3),合计为10416.75元。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
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
告肖万芹、方甲、方乙、方正学、樊孝珍损失10416.75元;
二、驳回原告肖万芹、方甲、方乙、方正学、樊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
担。
【法官后语】
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损害赔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较为复杂。本案
中,方建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不构成工伤,因此无法享受职工工亡保险
待遇。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造成方建华的遗属不能依法享受非工亡
社会保险待遇,于是请求由用人单位承担其本应享受的非工亡社会保险待遇。
本案中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的领取标准如何确
认?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
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2\]53号)、《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
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3\]46号)规定:1.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标准为3个月的所
在市、州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
的,其遗属领取的抚恤金标准,分别按以下办法执行:(1)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
限)满15年以上的,抚恤金标准为10个月的所在市、州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2)缴
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抚恤金标准为:所在市、州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
资×10÷180×缴费月数(含视同缴费月数)。……3.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从基本
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法律、行政法规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具有法律依据,但其请求数额明
显过高,本院根据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据实结算,因双投建材公司依法应为方
建华缴纳三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未缴纳,丧葬补助金为2014年度三个月的在岗职工社
平工资即9868.5元(39474元/年÷12个月×3个月)、抚恤金为548.25元(39474元/年÷12个
月×10个月÷180×3),合计为10416.75元。
关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与非工亡社会保险待遇竞合,是否能够“双赔”的问题。交
通事故赔偿和职工非工亡社会保险待遇中均包含丧葬费。二者在请求权基础、承担赔偿责
任的主体、法律关系性质方面有明显区别。非工亡社会保险待遇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建立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调整,赔偿责任人为社会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
而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赔偿责任人为侵权责任人。当交通事故赔偿
与非因工死亡社会保险待遇两者发生竞合时,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者实行择一赔偿
原则或者是差额互补原则时,非因工死亡人员完全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这将有利于使非因
工死亡职工在死亡抚恤待遇偏低时,其合法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为职工遗属的基本
生活提供保障,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孙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