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医疗机构病历瑕疵是否可以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李亚新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亚新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9日,李亚新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签订祥和万家
特享款两全保险合同及附加08特享款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万元。依据附
加08特享款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3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重大疾
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即10万元给付保险金。2015年2月16日,李亚新与新
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签订三份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合同,保险
金额分别为2万元、2万元和3万元。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条款2.3.2约定,合同生效
之日起一年后,初次患本合同中所指的癌症,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五倍给付
癌症确诊保险金,同时约定被告应自确诊癌症之日起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给付癌症住院津贴
保险金,每天的数额按照保险金额的1%计算。2016年5月11日,李亚新因病到吉林省肿瘤
医院进行治疗,依据病历,李亚新认为其被诊断为右乳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
春中心支公司认为“右乳癌CT2N0MOMⅡa期”的诊断并不明确。李亚新认为其住院时间为
10天,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实际住院时间为9天。而且门
诊手册中诊断日期为5月5日,但病理诊断5月6日才出来,病历当中有一项检查“乳腺钼钯
摄片8×10英寸”对确诊癌症有重要意义,但对方并没有进行此项检查,因此拒绝赔偿。新
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认为只有在李亚新能够对以上问题进行合理说
明,或者配合进行检查的前提下,才重新启动原告的理赔程序,但至于是否理赔、理赔金
额及理赔项目需报请总公司审定。
【案件焦点】
医疗机构病历瑕疵是否可以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
责任提供证据。李亚新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
四份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李亚新在庭审中提供的病历能够证明其患右乳
癌的事实,被告虽基于病历中瑕疵提出原告未患病的抗辩,但未对此提供相
应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该医院证明对病历中的书写瑕疵作出了合理解释,故
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李亚新主张的癌症住院津贴法院予以支持,
但根据原告李亚新提供的病例记载,实际住院天数应为9天,李亚新主张住院
天数为10天,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
即给付原告李亚新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100000.00元、癌症确诊保险金人民
币350000.00元;
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
付原告李亚新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人民币6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医疗机构病历瑕疵效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医
疗机构病历的瑕疵,应当根据是否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联、是否对全卷病历的真实性有直
接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区分病历瑕疵属于形式性瑕疵还是实质性瑕疵。
具体到本案中,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因病历中诊断的表述不明
确,以及门诊手册中诊断的日期与病理诊断的日期不一致等瑕疵而认为李亚新并未患病,
拒绝赔偿。但法院认为这些瑕疵应属于形式性瑕疵,属于医院内部对病历书写的管理存在
漏洞,且经过医院出具证明,合理解释了上述瑕疵发生的原因。而且经过法官的调查,结
合全案证据材料,通过事实印证李亚新提供的医疗机构病历可以证明其患右乳癌的事实。
不能因为病历中的形式性瑕疵而否定整份病历材料的真实有效性。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何其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