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字第66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马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
保沧州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马峰系冀J3××××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为冀J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沧
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7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自2016年6月
1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8日24时止。
2016年10月20日8时57分,原告亲属王文亮驾驶冀J3××××轿车在黄骅市幸福大街与纪
广付驾驶的冀J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通过交通事
故快速处理APP方式进行处理,认定王文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广付无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修车损失清单及修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损为10255元。提供拖
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950元。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维修发票及明细我方均不予认可,该车未通
过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法院委托的鉴定,仅单方进行维修,故对该损失项目及金额均不予
认可。拖车费过高,且没有提供拖车里程及收费标准,对拖车费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当事人通过交管部门的“事故e处理”手机APP签订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
议书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对原告提
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不予认可,经核实,本案为轻微交通事故,
发生事故时事故双方通过交管部门“事故e处理”手机APP程序,用手机对事故
现场、车辆碰撞位置等进行拍照、上传,远程交警工作人员对上传的材料进
行审核后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在“事故e处理”手机APP中对责任认定进行确
认,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系通过交管部门的“事故e处理”手
机APP签订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与纸质的快速处理协议书具
有同等的证明效力,法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即王文亮负本次事故的全
部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车辆照片、损失清单及维修费票据足以
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虽存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
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已放弃相关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
维修费用支付车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被告存有异议,拖车
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依照保险法
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法院对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关于拖车
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经法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
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0255元加上鉴定费950元一共是11205元。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
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3××××号车辆损
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峰损失为11205元。
【法官后语】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焦点是当事人通过交管部门的“事故e处理”手机APP签订的交通
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
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其中,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案所反映出来的
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它所记载的内容存在于一定的物质载体之上,如纸张。
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即属于书证,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原告作为证据提
交,被告一般是认可其效力的。
本案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系通过交管部门的“事故e处理”手机APP
签订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协议并没有记录事故发生的经过,
也没有交警队的盖章,也没有出具事故认定,对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不予认可。
据媒体报道,为方便当事人快速处理轻微交通事故,缓解道路交通拥堵,保障群众的
合法权益,2016年6月28日,沧州市召开了“事故e处理”手机APP上线启动仪式。“事故e处
理”手机APP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系统适合在沧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县、市、区),机动
车之间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仅造成车辆损失、不涉及人员伤亡且能够移动车辆
的交通事故。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20日,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比
较轻微,仅造成车辆损失、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因此,当事人使用了“事故e处理”手机
APP程序。所以,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与纸质的快速处理协议书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其证
明力得到确认。
编写人: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李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