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车损险保险合同应明确保险金额确定的方式

——宋大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新71民终字第20
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宋大江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宋大江于2015年5月5日在保险公司为其新A×××轿车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
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商业险的保单载明:1.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6
年5月6日24时止;2.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1日,已使用年限为6年;3.新车购置价
为260000元;4.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
元;5.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单所附《家庭自用汽
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三条中约定本保险合
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2015年9月17日,被保险车辆在乌鲁木齐市东大梁东街行驶时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
车辆严重损坏。事发后,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将事故车辆拖运至某宝马4S
店。定损中保险公司认为该车损坏严重,修理费用已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依
据合同约定愿一次性赔偿139880元。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折旧比例进行计算,其计算
方式为: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26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77个月×月折
旧率0.6%=120120元;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260000元-折旧金额120120元=139880元。
宋大江则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已认可该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60000元,该保险金额就是
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与该车原始的新车购置价375000元相比,已为折旧后的价值。保
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5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17日,保险公司应当从投保之日
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按4个月计算折旧金额后给予赔付。且4S店确认的车辆损失金额为
259959.27元,保险公司一次性补偿数额139880元明显低于车辆实际价值。因双方协商无
果,宋大江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60000元及第三者财产损失7350元。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计算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及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被告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折旧金额、实际价值和最高折旧金额的计算方法,即折
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26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77个月×月折
旧率0.6%=120120元;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260000元-折旧金额120120元
=139880元;最高折旧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故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139880元,保险公司以此履行赔
付义务并无不当。关于第三者财产损失险,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
鲁木齐市天山区林业园林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结算票据,均可证实存在
第三者财产损失及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了7350元的事实,故支持了该项诉讼
请求。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宋大江支付保险赔偿金147230元;
二、驳回原告宋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宋大江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1.
本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
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确定其实际价值和损
失的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
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
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
偿,以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为履行了赔偿义务。2.双方在合同
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60000万元。保险条款虽约定了保险金额确定的三种方
式,但合同中未明确保险金额确定的具体方式。宋大江认为保险金额是双方
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确定的。由于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提
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
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采纳了宋大江的意见,认定本
案被保险车辆是按投保时该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3.对于保险事故发
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又均未要求法院委托
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故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二
审法院以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比率折旧后确认。
即折旧金额=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26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4个月
×月折旧率0.6%=624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时车辆实际价
值260000元-折旧金额6240元=253760元。故保险公司应253760元履行车辆损失
险赔付义务。4.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宋大江第三者财产损失7350
元,因宋大江同时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
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
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支付宋大江保险赔偿金261110元。
【法官后语】
车辆损失险根据险种的特点通常为不定值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
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确定其实际价值和损失。司法实践中
对于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最容易产生纠纷的就是当车辆发生全损时,如何估算保险事故
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和损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往往有着不同的理解。
就本案而言,投保车辆是一辆使用了五年的旧车,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60000元。
对于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条款约定了三种方式,由合同双方择其一种确定。但在司法实践
当中,很多合同并未明确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给以后的理赔造成一定障碍。财产损失险
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确定与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关系密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不能大于保险价值,当事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
同时,首先要对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估算,以便确定保险金额,尽量避免“高保低
赔”的情况发生。司法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单中,需要填写“新车
购置价”,对于首次购买的新车,按照购车发票如实填写一般不会发生争议,但对于已使
用一年以上的车辆仍在“新车购置价”栏中填写车辆价值则容易产生纠纷。主要的问题在于
对于旧车而言双方在保险单“新车购置价”一栏中载明的金额,实际上是合同双方对投保车
辆实际价值的估算,而非字面上所表达的意思。在此情况下,如不在保险单中标明保险金
额的确定方式,当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双方争议尚不明显;但当发生车辆全损
时,双方基于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和损失要依赖于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来
评估计算,因此对于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以及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的争议就随之而
来。
由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无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保险条款通常都是保险公司提
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
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此类情况的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动局面,因此,保险公司
在订立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金额的确定应当谨慎而严谨。由于车辆损失险的
险种特点决定其为不定值保险,在合同签订时不确定保险价值,为了便于在保险事故发生
后及时有效地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和损失,建议在车辆损失险保险单中应当明确保
险金额的确定方式,尽量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在理赔的过程中产生纠纷。
编写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康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