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兴港公司所有的苏HN××××号申星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泵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
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0时
至2015年10月8日。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
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
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
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4.受保
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
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
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第三十五条规
定“碰撞:是指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
击”。
泵车作业时,遥控器必须与车身分离使用。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驾驶员顾士群驾
驶泵车在涟水县涟城镇金地国际工地,使用该泵车遥控器以后,将遥控器放在车身后方,
后顾士群在倒车过程中,因疏于观察,将泵车遥控器压坏。事后对赔偿事宜,双方没有协
商一致,兴港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6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后均撤诉。2015年
11月25日,一审法院委托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HN××××号申星牌重型专项作业车遥控
器的价格进行鉴定,确认遥控器被损坏前的实际价值为59950元,兴港公司支付鉴定费
2000元。
【案件焦点】
泵车遥控器与泵车车体碰撞造成遥控器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
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兴港公司投保的车辆是专项作业
车辆(泵车),遥控器与泵车形成一个整体才能进行工程作业,所以,遥控
器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且是单
方事故,并造成与被保险车辆为一体的遥控器损坏,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
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照鉴定的价值向兴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损遥控
器归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有。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
予采纳。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
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
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保险金599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
61950元。泵车被损遥控器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
支公司所有。
太平洋保险公司持原审抗辩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泵车属于
专项作业车辆,只有在与遥控器配合使用时才能进行工程作业。遥控器作为
泵车的组成部分,属于保险标的。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碰撞所致保
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泵车遥控器与车身发生撞击造成的应属
于碰撞的范畴。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对于碰撞的定义虽有合理之处,但不周
延。由于车辆作为一个整体,其零部件与车身分离的情况并不常见。因此,
一般而言,保险机动车只能与车体之外的固态物体之间产生撞击才能发生碰
撞,加之零部件与车身不必要的分离可能会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故保
险条款的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当车辆零部件与车辆产生必要的分离时,
二者虽从功能完整性上而言仍是同一物体,但在物理状态上相互独立,可能
产生意外直接撞击,且该意外直接撞击完全属于物理学概念上的碰撞。依据
格式条款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则,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
释。另外,保险的宗旨在于分散危险于大众,消化损失于无形。兴港公司的
缔约目的即分散标的车辆遭遇意外事故所遇到的损失。本案遥控器损坏的原
因为通常理解中的意外碰撞,将其损失排除出保险责任范围,显失公平,亦
违背保险的初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08民终
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对于保险条款的解释,美国法院曾首先倡
导满足合理期待原则,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客观合理的期待应当受到尊重,即使在对保险
合同条款进行仔细研究后发现此期待已被合同条款否定。
合理期待原则由于突破了保险条款,在适用中存在争议,我国保险法立法仅对该原则
进行了有限度的采纳,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
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
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
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规定从某种程度上保障了投保人、被保险
人、受益人对于保险合同之保障功能的合理期待。
具体到本案中,泵车遥控器是泵车的组成部分,故遥控器属于保险标的。然泵车车体
与泵车遥控器分离时,二者之间的撞击,虽不属于保险条款中对碰撞的解释,但完全属于
通常意义上及物理学意义上的碰撞。此时,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利的解释,以
保护投保人对车辆损失险的合理期待。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威 朱月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