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经质押登记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应收账款债权可以强制执行

——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与江鸿臻等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灌云县交通运输局申请执行人:江鸿臻
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葛忠、刘彬【基本案情】
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324省道灌云段二期路面BT项目建设工程合同》
及《324省道工程建设回购及抵押专项合同》,合同约定中瑞公司承建324省道项目工程,2013年12月底完成全部工程,工程结束后9个月进入回购期。合同工程量为349919177.34元(含暂定金),最终工程量以审计结论为准。回购分三年进行,分别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40%、30%、30%比例进行,支付时间分别为项目交工验收次日起9个月、21个月、
33个月内。该工程已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交工验收。工程建设期间,中瑞公司向江鸿臻陆续借款5010万元。
2015年8月26日,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出具承诺书,表示因中瑞公司向江鸿臻融资(总额6500万元内)进行324省道剩余工程建设,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同意将在偿还第一笔回购款时通知江鸿臻,与中瑞公司一并来办理资金交付手续。若中瑞公司出具委托支付手续,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同意在6500万元额度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江鸿臻。
2015年9月1日,江鸿臻与中瑞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瑞公司以其在灌云县交通运输局的应收账款349919177.34元(截至合同签订之日)为65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年9月2日,江鸿臻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债权数额为6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2016年8月3日,江鸿臻与中瑞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展期登记协议一份,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延展1年。
江鸿臻于2016年5月17日起诉中瑞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法院判决中瑞公司归还江鸿臻借款5010万元并承担利息,并且确认了江鸿臻有权就中瑞公司质押的在灌云县交通运输局的应收账款中65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2017年3月22日,江鸿臻申请执行。2017年4月11日,法院书面通知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协助执行,要求其支付6500万元。
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对法院执行其应支付给中瑞公司的6500万元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是第三人蒋永军于2016年10月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起诉中瑞公司及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主张其为324省道BT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要求中瑞公司及灌云县交通运输局连带支付工程价款。该案还未审理结束,灌云县交通运输局是否欠付中瑞公司工程款尚不能确定,故请求法院对中瑞公司的6500万元工程款暂缓执行。
【案件焦点】
被执行人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权,在办理质押登记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次债务人否定债务的异议能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瑞公司与灌云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中瑞公司履行了道路工程施工义务,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工程款给付期限已经届满,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应当给付工程款。中瑞公司对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享有到期债权,并且已经将其对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出质给申请执行人。中瑞公司逾期归还借款,申请执行人质权的实现条件已经成就。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为金钱,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付款。法院执行中书面通知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履行付款义务,灌云县交通运输局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暂缓支付,对到期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及金额一节不持异议。生效判决确认了江鸿臻有权就中瑞公司质押的在灌云县交通运输局的应收账款中65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法院对灌云县交通运输局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灌云县交通运输局的异议。【法官后语】
现代社会中,债权已经成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既能扩大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财产范围,维护申请执
行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减少债权实现的环节,提高执行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赋予次债务人异议权,执行中次债务人往往滥用异议权,使得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难以进行。本案中,中瑞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因承包灌云县交通运输局的建设工程而享有了工程款债权。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融资过程中即将工程款债权质押并办理了登记。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即对质押债权提出要求,法院亦判决确认属于上述规定中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情形。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按照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通知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履行债务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应收账款在办理质押登记的情况下,且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次债务人否定债务的异议不能成立。
案外人蒋永军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其权利未经法院判决确认前,不影响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向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要求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协助执行的事项未超出其付款范围,灌云县交通运输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编写人: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叶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