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确权类法律文书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泓源水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确权判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执309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申请执行确权判决
3.当事人
申请人: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唐证券)被执行人:泓源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水业)【基本案情】
汉唐证券与泓源水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维持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泓源水业有限公司持有的50.75%济南鹊华制水有限公司股权归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申请人于2017年2月15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一、强制被执行人将其持有的50.75%济南鹊华制水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申请人名下;二、强制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的执行费用。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泓源水业的确认书,
其持有的济南鹊华制水有限公司50.75%的股份权利应归属于汉唐证券,但这属于汉唐证券与泓源水业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完成变更登记之前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另查明,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圳湾支行与被执行人泓源水业、深圳市瀚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泓源水业所持有的上述股权。
【案件焦点】
当事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确权类法律文书。【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系确认被执行人泓源水业持有的50.75%济南鹊华制水有限公司股权归属于申请执行人汉唐证券的确权判决,并不具有给付内容,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并且本案执行依据认为确认上述股份权利归属于申请执行人系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完成变更登记之前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上述股权因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圳湾支行与被执行人泓源水业、深圳市瀚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过程中被作为被执行人泓源水业的财产予以冻结,故申请执行人关于强制被执行人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申请人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宗当事人对确权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主要涉及申请强制执行的实质要件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这是民诉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定。但是并非所有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裁定法院都可以立案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因此,只有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且给付内容明确的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确权判决、形成判决以及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或给付内容不明确的给付判决,当事人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均确认,泓源水业持有的50.75%济南鹊华制水有限公司股权归汉唐证券享有,这是对汉唐证券与泓源水业之间关于涉案股权权属的确认,判决的内容也仅限于此,并无给付内容。而汉唐证券申请执行的内容却是申请强制泓源水业将其持有的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这就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之争,既与本案生效判决的性质不符,亦明显超出了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故依法不应支持。
对于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是否符合上述强制执行要件,法院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审查,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要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如果立案后发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强制执行申请要件的应当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
确规定,执行实务中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此种做法的理由在于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均系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律程序,具有共通性,当出现了相同的法定情形时,处理方法亦应相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肯定了此种处理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时晓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