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秀双与陈云国、孙志霞执行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复议
3.当事人
异议人(第三人):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胡秀双
被执行人:陈云国、孙志霞【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胡秀双与被执行人陈云国、孙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冀0502民初1728号民事裁定,查封胡秀双的房产一处;冻结陈云国、孙志霞名下银行存款36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2016年8月9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对陈
云国、孙志霞在该公司的债权36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暂停支付。
2016年9月14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02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陈云国、孙志霞偿还原告胡秀双借款30万元及利息。后因陈云国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胡秀双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4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02执944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陈云国、孙志霞未结算的到期债权人民币380642.5元;次日向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提取被执行人陈云国、孙志霞在该公司未结算的到期债权人民币380642.5元。二、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以上提取的款项直接转入该院指定的银行账户。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陈云国、孙志霞在该公司并无收入,且其不属于法律所指的被执行人收入协助执行主体范围为由,提出异议并请求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桥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支持了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求。胡秀双对审查结果不服,向法院申请复议,认为陈云国、孙志霞在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是其合法收入,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不损害该公司利益。
【案件焦点】
能否将陈云国、孙志霞在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结算的到期债权作为其收入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确定被执行人在协助义务人处有到期债权的,应先向协助义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款项,确有不妥,裁定:
撤销该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胡秀双不服并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恢复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与收入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九条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也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在诉讼阶段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陈云国、孙志霞享有的对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作出了冻结裁定,且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诉讼阶段提出复议,但是进入执行阶段后,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仍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要求向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严格按照该规定办理到期债权执行案件。本案中,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适用提取收入的规定提取到期债权,要求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确属不当。河
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在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
后,通过审查纠正适用法律错误的做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胡秀双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裁定:
驳回胡秀双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法官后语】
被执行的收入和到期债权都是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均具有财产收益的性质,两者相似度较高。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混淆,会对案件当事人和案外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基于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将两者的差异性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被执行人的范围不同。在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情形下,被执行人在主体资格上只限于自然人身份。在执行到期债权方面,并没有对被执行人主体范围的特殊规定,只要其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就可以对该到期债权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协助执行的主体范围不同。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时,协助执行义务主体限于被执行人的收入发放和存储的有关单位。执行到期债权时,协助执行主体指向的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只要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相对应即可,没有特别的主体范围限制条件。
第三,执行过程不同。1.在前提条件上,执行收入只要求该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可;而执行到期债权还需要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即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在启动程序上,执行收入是依职权采取的执行措施;而执行到期债权需要依申请作出的执行行为。3.在告知第三人方式上,执行收入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到期债权是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需直接送达。4.在第三人协助行为上,执行收入时,有关单位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必须协助办理扣留、提取;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可以对履行到期债务提出异议,而非必须履行。5.在第三人协助履行方式上,执行收入时,有关单位一般是将相应款项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执行到期债权时,次债务人须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6.在处置方式上,针对收入作出的是扣留、提取裁定,针对到期债权作出的是冻结裁定。7.在履行期限上,收入转为存款的直接提取,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按照发放时间逐次扣留;次债务人则是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履行。8.在第三人履行协助义务后,执行收入时,一般以回执的方式说明协助执行的情况;执行到期债权时,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被强制执行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出具有关证明。
第四,协助执行主体不服执行行为的救济方式不同。一方面,收入本身具有确定性,此时执行行为指向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收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提取或者扣留,不享有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救济权。但是,在执行实践中,时常发生将到期债权作为收入进行提取的错误做法,此时协助执行主体可以针对该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以维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此时异议指向的对象是到期债权本身,该异议如获支持会产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效力终止的法律后果。此时应当注意,次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或者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不是阻却法院执行的异议理由。
编写人: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阴志尧杨刚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