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抵押担保范围与他项权证所载抵押担保数额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刘荣祥诉孙向东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59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刘祥荣
被告:孙向东、杨丹、江苏汇银典当有限公司【基本案情】
原告与孙向东、杨丹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确认孙向东、杨丹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00万元;孙向东、杨丹与江苏汇银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之间签订有《借款典当合同》(金额500万元)和《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抵押物下称90号房屋,最高额抵押额度为500万元,在抵押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颁发的他项权记载的最高额抵押额度亦为500万元)。经法院判决,孙向东、杨丹归还汇
银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承担200万元利息,同时,确定汇银公司对90号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没有明确优先受偿金额。经法院拍卖,90号房屋最终成交价为710万元,执行部门向原告以及汇银公司送达了《关于被执行人孙向东、杨丹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方案》,方案确定汇银公司优先受偿700万元,原告仅能分配到10万元。原告对方案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审理中,原告认为汇银公司的优先债权金额应以他项权证所载金额500万元为准,剩余拍卖款应按比例分配。
汇银公司则认为其与孙向东等的案件判决书中载明了结欠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如何承担,即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是包括利息等在内的全部债权,而无需审查抵押债权人在他项权证上或者登记簿上的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其优先受偿的金额应为700万元。
【案件焦点】
案涉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指借款本金500万元还是汇银公司的全部债权。
【法院裁判要旨】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关于房屋抵押登记,仅需登记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故90号房屋他项权证仅登记最高额债权数额为500万元,虽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因与他项权证记载的数额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即汇银公司仅对90号房屋拍卖款在5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汇银公司仅对90号房屋拍卖款在5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法院判决:
汇银公司对孙向东、杨丹的房屋拍卖款的优先受偿金额为500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汇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法律规定抵押物可以设定担保的债权范围较广,但是,在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在抵押物担保的诸债权范围中,只有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明确的、固定的,而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数额尚处于未定或者未发生状态,无法事先确定其具体数额。一旦债务人不能按约履行主合同,主债权下所涉及的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均难以确定,而《房屋他项权证》中只能填写“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者数额固定的“权利价值”,那么抵押担保范围便只能限于主债权合同所涉及的本金部分,而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均被排除在抵押权担保范围之外。
法院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认定抵押担保范围时,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利被限于主债权的本金部分,而不能及于主债权之外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附属债权。因为当前不动产登记簿设计疏漏、考虑不周的物权登记方式,对抵押合同当事人担保物权权益的保护并不全面。
抵押担保数额确定的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务数量,而抵押担保范围确定的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内容,故“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与“担保的范围”不能彼此产生替代关系。
今后在设计新版《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式样文本
时,应在记载栏目中对不动产抵押权担保范围的登记记载内容予以细化规定,科学设计不动产登记簿证中各项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费用、实现物权的费用等,并分别规定相应的登记栏目和规则,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利的实现。
编写人: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陈强